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0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迄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新黑貓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9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儒(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鎮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與 陳永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得李金豐、李○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金豐、李○儒送醫,並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對李金豐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儒、陳永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證人陳永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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