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1114號、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書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3.49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33頁)112年安保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31頁)二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3.552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1.52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59頁)112年安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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