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1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應孝 被告 廖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1%(即1.84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依放款借據第7條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應即償還尚積欠之本金44,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子謙附表:
編號尚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44,355元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