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林耕立 相對人 陳明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8102)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提供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8102)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明發簽具同意書及高雄○○○○○○○○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同意書(債務人同意領回提存物)、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