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徐珍賢 再審被告 王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將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查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警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有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再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蔡汎沂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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