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 賴秋俐 相對人即被告 蘇信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六小調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已屆滿,抗告人不再續租,但兩造就押租金問題仍有爭執。抗告人曾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鈞院聲請調解,當時呈上之調解資料包括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影本,但於11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遂再於112年10月6日向鈞院遞狀提起本件民事小額訴訟,惟未再附上系爭契約影本為證物,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載明:「雙方合意於本契約發生糾紛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即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訴並無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即是。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因相對人
拒絕返還押租金及2組大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之拷貝費用,欠款共計新臺幣51,000元,故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經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惟依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新證據即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時,應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訴訟管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契約爭議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
㈡又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係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
定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承租人並無積欠債務等情事,出租人應無息返還押租金之義務,遂請求相對人應如數返還押租金。是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堪認屬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房屋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斗六簡易庭起訴,並無不合。原審裁定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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