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有成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有成(下稱被告)而業已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具保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內容,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經諭知具保後覓保無著,亦無其他替代手段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確屬重大,羈押原因存在,然審酌本案相關共犯均已到案,是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理、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新為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