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聲請人 鍾靖叡 相對人 陳榛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記載之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4紙,均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2年8月27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各紙本票之發票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0月10日1,095,000元未記載112年8月27日TH681701002109年12月3日965,000元未記載112年8月27日TH681702003110年4月8日300,000元未記載112年8月27日TH681704004112年7月26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8月27日TH681705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月3日金額經改寫未記載TH681703駁回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