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泰華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斗六大圳旁之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95之1線與該斗六大圳旁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竟疏未注意該防汛道路已立有「巡防道路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之標誌而逕行駛入,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鄭力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95之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鄭力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腹胸壁鈍傷、左上下肢鈍挫擦傷、左足第1趾骨骨折及骨裂等傷害。嗣陳泰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泰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力中告訴被告陳泰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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