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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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李致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月17日,因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因逾期未繳納該案罰鍰,於95年7月24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規定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照。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上午7時11分許,又駕駛M7F-08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55mg/L,超過標準值(肇事、有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 廖本安 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乃移請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處上訴人「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在案。上訴人未經陳述,於102年12月18日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因不服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24個月之處分,遂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覆略以系爭裁決並無不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裁決要求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前繳交機車駕照,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交機車駕照時,才得知上訴人機車駕照早經註銷,經被上訴人告知若無機車駕照則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惟職業大客車駕照係上訴人賴以謀生之證明,被上訴人以不明確之法律條文,要求上訴人必須繳交職業大客車駕照,且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無機車駕照者必須吊扣最高等級之駕照,被上訴人不可在無任何法律之明確授權或法律保留狀況下,任意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而對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任意侵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依法有據,且法規是作為規範行政內部,對特定人之規範條文對於必須明確,其明確性必須為一般人具體可預見,另上訴人依交通法規所為之行政裁量權不可逾越或濫用條文所規範之目的。(二)對於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裁處通知書,被上訴人未按法律正當程序送達,且上訴人亦從未收受過該裁處書,對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95年間闖紅燈因未依時繳納罰鍰,而在102年間主動吊銷上訴人機車駕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認有違反行政法原則及有裁量瑕庛。因上訴人在95年間並未接獲任何機關或警察機關之逕行舉發處分書,且在上訴人當時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住所及居所亦未曾接獲任何被上訴人送達之公文書。故被上訴人95年間所為之處分,顯有逾越行政裁量。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5年間未依期限繳交罰鍰,則被上訴人逕可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要求上訴人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詎被上訴人竟逕將上訴人之機車駕照予以註吊,則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之目的及方法已違反比例原則。且上訴人係95年間闖紅燈違規,被上訴人卻於102年始註銷上訴人之機車駕照,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已無權註銷上訴人之機車駕照,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顯有過當。(三)自處罰條例第22條之文義可知,我國對於汽、機車駕照之使用採分離主義及便宜原則,而上訴人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依文義意旨,應是以處罰駕駛小型車輛者為限,而不是處罰駕駛機車。而上訴人機車駕照於95年7月24日被註銷,依理應是無照駕駛機車,不可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上訴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M7F-08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55mg/L超過標準值(肇事、有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確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前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固經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從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二)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因有「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因逾期未繳納該案罰鍰,於95年7月24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在案,亦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故上訴人陳述機車駕照係於102年間被吊銷云云,並非屬實。又上訴人違規當時駕駛M7F-087號車屬重型機車,而上訴人所持機車駕照於95年間遭註銷後,復於102年7月30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目前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剝奪其工作權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M7F-08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55mg/L超過標準值(肇事、有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故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告上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固因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三)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因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因逾期未繳納該案罰鍰,於95年7月24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之事實,此有上訴人之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機車駕照係於102年間被吊銷,且被告註銷原告之機車駕照,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並非屬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迄今均未收受吊銷重型機車駕照之裁決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一、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5年7月8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7月9日起亦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7月23日前繳送。㈡95年7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照者,自95年7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7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該記載法律規定及其效果明確之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裁決書因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街○○號」,惟卻送達不到,嗣後已於95年6月14日改寄存在屏東長治郵局第10支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參憑。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5年間之戶籍係設在屏東縣○○鄉○○街○○號之事實,並有其所呈送戶籍之遷徙紀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裁決處分,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迄今均未收受吊銷重型機車駕照之裁決處分云云,不足採信。(四)依處罰條例6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且係「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除當次違規之吊扣外,並應加計前次違規之吊扣期間。
惟因上訴人於本件係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範疇。故上訴人主張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若無機車駕照者必須吊扣最高等級之駕照,故系爭裁決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云云,亦顯有誤解法律之處。(五)又上訴人於本件違規當時駕駛M7F-087號車,係屬重型機車,而上訴人所持機車駕照於95年7月24日遭註銷後,復於102年7月30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且其目前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剝奪其工作權部分,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從而,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機車駕照,且行車肇事傷人,應吊扣其他高於機車駕照之處分,實屬有誤。上訴人前於97年5月1日騎乘VN6-383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路口及於101年5月11日騎乘M7F-087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分別以未戴安全帽遭屏東分局及左營分局警員欄檢,當時員警盤查上訴人基本資料並索取駕照,且當場以手中小型電腦與交通監理站上網連線,查詢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其結果並未告知上訴人之機車駕照已被吊銷,亦無要求上訴人以汽車駕照為處分之依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於101年5月之事件應予查明及注意,且應更正上訴人之處分書,如此上訴人可以利用時間重新考照,而非至102年12月始知機車駕照被吊銷,致使上訴人被吊扣大客車駕照。被上訴人違法在先,使上訴人信賴其機車駕照有效,上訴人對於行政機關之信賴,卻成為法規所侵害之人,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違法在先,而由上訴人承擔責任,原判決未予查明,適用法規不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
(二)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上訴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定有明文。按本條例第35條課予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乃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又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5月5日增訂,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其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之他種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觀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街口,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除以刑事公共危險罪移送外,並經新興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由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遂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另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吊扣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高市警交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473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汽車駕駛人戶籍資料異動、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單等附於原審卷(第16至24、30至34頁)可稽,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其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5月1日、101年5月11日分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經員警對上訴人索取機車駕照,且當場以手中小型電腦與交通監理站上網連線,但從未告知上訴人之機車駕照已被吊銷,故上訴人實無從知悉所持有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否則上訴人勢將及早重新考照,而非至102年12月始知機車駕照被吊銷,致使上訴人被吊扣大客車駕照。是以被上訴人違法在先,使上訴人信賴其機車駕照有效而繼續騎乘機車,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5年1月17日,因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嗣該處分書經寄存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後,因逾期未繳納該案罰鍰,於95年7月24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規定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員警舉發單、送達證書等文件附卷(見原審卷第32、34、45至46頁)可證,並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不爭(上訴人於上訴狀亦提出與原審卷相同之違規查詢報表,另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雖未實際收受前揭處分書,惟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依處理細則第48至50條規定說明,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時得憑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以最低罰鍰金額至郵局劃撥繳清罰鍰結案。如逾期未繳,舉發機關始移送監理機關裁決),本應明瞭行為之處罰結果,然其不僅未繳清罰鍰,復未追究裁決書,而任令處分後果之實現,已難認其對註銷機車駕照之結果毫無所悉;其次,上訴人固於97年及101年間分別有二次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然員警對此等輕微違規事實,或以拍照逕行舉發或當場攔停舉發等方式不一而足,非必以當場攔停舉發方式為之,且縱為員警當場攔停,違規行為人只要能提出合宜之書面駕照文件,員警無意於此輕微違規事實上再加重行為人違規罰鍰之負擔(依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無照駕駛處罰鍰3,600元至10,800元;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未戴安全帽處罰鍰500元),則上訴人尚難以員警執法之寬鬆(未舉發其無照駕駛之違規),作為其信賴機車駕照合法有效之基礎,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說明,立法者係有意課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駕照之駕駛人較高交通規則遵守義務,亦即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或機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不僅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其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駕照,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依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令上訴人產生信賴基礎,況上訴人亦不具備值得保護之信賴(即對95年違規處分逾期未繳,導致其機車駕照逕行註銷),而本件上訴人係酒後駕駛機車而肇事並致人受傷,本應吊扣其機車駕照,但上訴人於裁決當時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並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其機車駕照業於95年間逕行註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吊扣上訴人職業大客車駕照24個月之處分,自屬適法,乃上訴人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核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未及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背法令,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