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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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號
民國103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致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7日,因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因逾期未繳納該案罰鍰,於95年7月24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重型機車駕照。嗣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上午7時11分許,又駕駛M7F-08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與武強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55mg/L,超過標準值(肇事、有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 廖本安 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乃移請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處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在案。原告未經陳述,於102年12月18日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因不服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24個月之處分,遂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系爭裁決並無不當等語。而系爭裁決書已於102年12月18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裁決之行政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等原則:系爭裁決要求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前繳交機車駕照。經原告向被告繳交機車駕照時,才得知原告機車駕照早經註銷,經被告告知若無機車駕照則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惟職業大客車駕照是原告賴以謀生之證明,被告卻以不夠明確之法律條文,要求原告必須繳交職業大客車駕照。且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無機車駕照者必須吊扣最高等級的駕照,被告不可在無任何法律之明確授權或法律保留狀況下,任意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而對原告之財產及自由權任意侵害。原告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依法有據,且法規是作為規範行政內部,對特定人之規範條文對於必須明確,其明確性必須為一般人具體可預見,另被告依交通法規所為之行政裁量權不可逾越或濫用條文所規範之目的。
(二)原告之機車駕照被註銷部分,被告之行政執行方法亦違反一般行政原則:對於原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裁處通知書,被告未按法律正當程序送達,且原告亦從未收受過該裁處書,對於被告認原告在95年間闖紅燈因未依時繳納罰鍰,而在102年間主動吊銷原告機車駕照之行政處分,原告認有違反行政法原則及有裁量瑕庛。因原告在95年間並未接獲任何機關或警察機關之逕行舉發處分書,且在原告當時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住所及居所也未曾接獲任何被告送達之公文書。故被告95年間所為之處分,顯有逾越行政裁量。若被告認原告於95年間未依期限繳交罰鍰,則被告逕可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卻逕將原告之機車駕照予以註吊,則被告之行政行為之目的及方法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係95年間闖紅燈違規,詎被告卻於102年始註銷原告之機車駕照,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已無權註銷原告之機車駕照,被告之行政裁量顯有過當。
(三)我國汔、機車駕照之使用是採分離主義,被告不可吊扣原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自處罰條例第22條之文義可知,我國對於汔、機車駕照之使用是採分離主義及便宜原則。而原告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為機車而非汔車,依文義意旨,應是以處罰駕駛小型車輛者為限,而不是處罰駕駛機車。而原告機車駕照於95年7月24日被註銷,依理應是無照駕駛機車,不可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綜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查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於102年7月30日當場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是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47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未經陳述,於102年12月18日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2月18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已於102年12月18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M7F-08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與武強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55mg/L超過標準值(肇事、有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確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前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固經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處分確定,惟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對於被告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告向被告繳交機車駕照時,才得知原告機車駕照於102年被吊銷,經被告告知若無機車駕照則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條文未明文規定,無機車駕照者必須以吊扣最高的駕照為主…。」惟依據民國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不依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查,原告於95年1月17日因有「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因逾期未繳納該案罰鍰,於95年7月24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前開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在案,亦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故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機車駕照係於102年間被吊銷云云,並非屬實。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另依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
權。惟原告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範疇。經查,原告違規當時駕駛M7F-087號車屬重型機車,而原告所持機車駕照於95年間遭註銷後,復於102年7月30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目前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被告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任意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47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102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原告102年12月27日陳情書)、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前開時、地,因有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55mg/L,超過標準值(肇事、有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後,檢察官對原告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而涉嫌之公共危險犯行,固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嗣又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是否違法?
(二)被告以原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由,而處分吊扣原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M7F-08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與武強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55mg/L超過標準值(肇事、有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故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上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固因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裁決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因原告欲依系爭裁決處分前繳交機車駕照時,才得知原告之機車駕照早經註銷,而經被告吊扣原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惟職業大客車駕照乃原告賴以謀生之證明,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若無機車駕照者必須吊扣最高等級之駕照,況我國汔、機車駕照之使用是採分離主義,故被告不可在無法律之明確授權下,任意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而吊扣原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且被告依交通法規所為之行政裁量亦不可逾越或濫用法律條文所規範之目的。另原告迄今均未收受交通監理機關註銷原告機車駕照之裁決處分,若被告認原告於95年間未依期限繳交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罰鍰,則被告逕可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卻逕將原告之機車駕照予以註吊,則被告之行政行為之目的及方法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係95年間闖紅燈違規,詎被告卻於102年始註銷原告之機車駕照,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已無權註銷原告之機車駕照等語。惟查:
1、依據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查,原告於95年1月17日因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因逾期未繳納該案罰鍰,於95年7月24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前開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之事實,此有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2頁),故原告主張其機車駕照係於102年間被吊銷,且被告註銷原告之機車駕照,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並非屬實。又原告雖主張其迄今均未收受吊銷重型機車駕照之裁決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月17日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一、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5年7月8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7月9日起亦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7月23日前繳送。(二)95年7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照者,自95年7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7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該記載法律規定及其效果明確之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該裁決書因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街○○號」,惟卻送達不到,嗣後已於95年6月14日改寄存在屏東長治郵局第10支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46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95年間之戶籍係設在屏東縣○○鄉○○街○○號之事實,並有其所呈送戶籍之遷徙紀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裁決處分,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其迄今均未收受吊銷重型機車駕照之裁決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惟依處罰條例6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且係「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除當次違規之吊扣外,並應加計前次違規之吊扣期間。惟因原告於本件係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範疇。故原告主張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若無機車駕照者必須吊扣最高等級之駕照,故系爭裁決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云云,亦顯有誤解法律之處。
3、又查,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駕駛M7F-087號車,係屬重型機車,而原告所持機車駕照於95年7月24日遭註銷後,復於102年7月30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且其目前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任意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部分,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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