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呈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101年度執字第6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呈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呈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101年5月23日21時35分│101年6月24日21時40分││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1年偵字第│臺北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3506號│第2104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259號│101年度簡字第30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0日│101年11月2日│├───┼────┼──────────┼──────────┤│││││││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259號│101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202號│第6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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