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稚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稚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
一、錢稚婷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媽咪」、「 楊雅惠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錢稚婷明知每次詐騙取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報酬1千元。於民國100年5月間,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梁百福 ,並自稱「楊雅惠」與梁百福攀談建立男女朋友情誼關係後,於101年6月26日「楊雅惠」向梁百福佯稱因離職需要賠償公司罰金,欲向梁百福借款2萬元,梁百福因覺有異而通知員警後,仍於翌日(27日)攜帶現金2萬元前往「楊雅惠」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等候。錢稚婷接獲向其自稱「媽咪」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給予供聯絡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在其便條紙手寫記載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20000、楊雅惠、媽咪之助理、明領錢、4號、快40歲、咖上衣、藍牛仔、黑色環保袋」,且明瞭知悉「20000」代表今日要取款之金額、「楊雅惠」代表梁百福之女朋友、「媽咪之助理」代表如梁百福詢問時錢稚婷介紹之職稱、「明領錢」代表跟梁百福說是補業績、及梁百福之穿著等細節後,錢稚婷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向梁百福攀談,過程中「楊雅惠」亦撥打上開黑色行動電話予錢稚婷,確認錢稚婷已與梁百福見面後,錢稚婷將該黑色行動電話轉交梁百福接聽,「楊雅惠」便於電話中要求梁百福將現金
2萬元交給錢稚婷,錢稚婷自梁百福取款現金2萬元後欲離去之際,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2萬元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發給錢稚婷用與集團成員聯繫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梁百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錢稚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百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手寫之便條紙影本(見偵卷第17頁)、被告取款時之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媽咪」、「楊雅惠」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該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被害人梁百福事先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且使被告遭預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到場後並無取得被害人梁百福配合查緝而交付款項之可能,故被害人梁百福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失,自應論以本案被告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尚屬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取款之「車手」,危害社會治安,應予譴責非難,惟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情節輕重(非該集團主要決策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依被告所述,乃其所屬詐騙集團所交付用以與被告聯繫並下指示之手機及門號,當認係該集團所有,且係交付被告向被害人梁百福行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與本案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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