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邦一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彩虹三溫暖」內,自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半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毒品總淨重0.15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神情緊張,為警臨檢盤查,而當場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將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前揭毒品交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第
4頁反面、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綠色圓形錠劑半顆(總淨重0.152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50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MDA、MDMA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41至42頁),可認被告除持有上揭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半顆外,無施用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明,附此敘明。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圓形藥錠半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另被告於警察臨檢後,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臨檢之警員表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份在卷可據(參見上開偵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然其前於101年間甫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為不該,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半顆(總淨重0.152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50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