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單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單慶國(下稱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 謝玉山 、告訴人 廖炳林 所有上開財物等犯行,惟辯稱伊行竊廖炳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廠牌LV手提包1個並未既遂,伊拿到上開物品欲離開廖炳林住處之際,為廖炳林所發現,即跑到廖炳林住處3樓頂,伊並未將上開物品帶離開廖炳林住處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如何竊取告訴人廖炳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廠
牌LV手提包1個,甫得手欲離去之際,被廖炳林發現,被告在逃逸過程中將前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LV手提包1個棄置在防火巷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炳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及LV手提包1個,經警在該防火巷內起獲後發還告訴人廖炳林之事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已自告訴人廖炳林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及廠牌LV手提包1個得手。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廖炳林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及廠牌LV手提包1個得手,自屬竊盜既遂。雖被告未及帶走贓物之際,即經告訴人廖炳林發覺,致未能將上開物品攜離,仍不得謂非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被告辯稱伊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未既遂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該部分犯行係屬竊盜既遂,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