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上訴人 魏慈慧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魏紹龍 之遺產業已聲明限定繼承,而上訴人迄亦未聲請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六字第1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台瑞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而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就被上訴人對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該確定判決受判決既判力之保護,當事人及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竟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決主文之內容,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脫離既判力拘束之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之債務人魏紹龍生前積欠上訴人保證債務,魏紹龍於
96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魏明淏魏紀烜魏文興魏阿甜魏秀美魏煉圭 等為其繼承人。
⑵上訴人持台中地院98年度家訴字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六字第1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依法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⑶台中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及其餘限定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其餘限定繼承人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及其餘限定繼承人應給付5,393,625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是否因繼承而來?有
無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⑵上訴人執本件執行名義可否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務人魏紹龍生前積欠上訴人保證
債務,魏紹龍於96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魏明淏、魏紀烜、魏文興、魏阿甜、魏秀美、魏煉圭等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持台中地院98年度家訴字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六字第1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依法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台中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餘限定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餘限定繼承人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及其餘限定繼承人應給付5,393,625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魏紹龍之遺產業已聲明限定
繼承,而上訴人迄亦未聲請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情,惟查:本件上訴人所執前揭執行名義係台中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餘限定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責任顯屬固有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繼承被繼承人魏紹龍之債務,自無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疏未釐清被上訴人所負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乃屬固有債務,並非因繼承所負之債務,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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