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正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101年上易字第1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正睿(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遭拘提逮捕並羈押以來,已歷11個月,被告自警詢至一審判決均自 白坦承 犯行,並無避重就輕推諉之情,期間也盡力配合檢警調查,除指證 沈祿陞 販毒外,並提供線索供檢警查緝毒品來源,經 廖聖民 檢察官已告知另案處理,顯不可能有滅證、串證情事。被告配偶係中國籍,因入籍之限制,尚未取得合法工作之資格,且尚有1歲9月大之幼子,時時需母親照料,因此被告妻兒均無謀生能力,又屬低收入列冊,此有臺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居留證影本各1份可參。被告祖母又於101年8月24日過世,被告希望能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祭拜祖母,並將妻兒生活妥善安置,多一分準備,少一分意外,被告也能安心服刑,被告婚後均有正當工作,維持家計,並有固定居所,被告妻子兒女是被告最重視且唯一親人,努力維繫不易,怎會棄妻兒不顧逃亡。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以被告所犯5年以上重罪為單一羈押被告之理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依訴訟進行程度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有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觀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其強度應有所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累犯,須加重本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家庭狀況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不無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多年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並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於被告配合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