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明智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教唆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101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9641號、83年度偵字第8702、9910、10292、10540、1219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經查,原判決第4頁所稱,被告教唆 葉瑞祺 的時間為民國80年3月18日晚上,然斯時葉瑞祺並未其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不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迨至82年3月間被告承上開(即80年3月18日)之犯意,囑葉瑞祺代理之當事人不要上訴。惟葉瑞祺受有特別委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特別代理,可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權限,因本案已達成和解,未提起上訴,並未違背任務,原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具有再審之之正當理由。
㈡葉瑞祺在83年7月22日於檢察官前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之利
誘,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葉瑞祺並提出83年8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訂在鈞院8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卷第25至27頁。該證據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法院不及調查審酌,自可提起再審,以資救濟。
㈢依據原審判決書第26頁倒數第13列以下,原審判決理由所引
石月裡 更三審證述,被告與葉瑞祺在80年3月18日前即已達成合意,在葉瑞祺與被告去福野日本料理店會面前,葉瑞祺已指示石月裡著手背信之行為,而石月裡已忘記被告與葉瑞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講什麼等語,無法證明被告在82年3月間某日,有於福野日本料理店教唆葉瑞祺背信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依大法官第146號解釋提起再審。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釋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賜准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莊明智對於本院100年度重
上更㈥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一、㈠,係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係於101年8月21日收受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宗(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卷三第50頁)屬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自應於101年9月10日前提出始符合規定。詎聲請人誤認聲請再審期間為30日而遲至101年9月17日才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誤認為30日,見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6頁第六點可明),有本院收狀章上載日期為「101年9月17日」乙情可明。則聲請人未依規定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一、㈡㈢所主張之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聲請意旨一、㈡所稱,葉瑞祺遭檢察官利誘而為自白,該證
據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法院不及斟酌,執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此部分證據,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由葉瑞祺提出,此亦為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第5頁所是認,並非事後才發現,且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勾稽後,認葉瑞祺於該案所供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佐證其「係檢察官以不偵辦伊另犯詐欺案件為條件,加以利誘,伊始為自白」之辯解,似非無據,末亦認定「本件既無法排除簡檢察官於葉瑞祺第二次提訊(即83年7月25日)自白時為上開利誘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
25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以上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一、㈠載明翔實(參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至11頁第14列),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等證據,顯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發見、已為調查斟酌,自非事後才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具備再審理由之「嶄新性」。
⒉聲請意旨一、㈢以證人石月裡於本院更三審之證述,認無法
證明被告在82年3月間某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有教唆葉瑞祺背信,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因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業已載明:『...其後因莊明智以代 林淑閔 擺平官司為由,以換取林淑閔讓出1000萬元分配款,其(指石月裡)與葉瑞祺乃共同教唆證人 王中漢廖金城 作偽證,..葉瑞祺並分別與莊明智約定報酬之計算,及與其(指石月裡)約定自林淑閔處取得之利益均分等情,業據石月裡於中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並引述石月裡各該次供述筆錄,並駁斥石月裡於更四審所證述之「談偽證的時候,沒有特別說報酬的事情,葉瑞祺並沒有叫他們(廖金城)、 王忠漢 去法庭說什麼話」內容,與證人廖金城、王忠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為被告葉瑞祺等有利之認定,已經原審交代明確(參原確定判決第25頁至27頁倒數第7列),是該證據顯係於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本不具再審理由之「嶄新性」,且原審係引述石月裡於中機組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更三審、更四審之逐次證述內容,詳予臚列,而綜合研判其證詞之可信度。則聲請人再審理由僅執石月裡更三審證述內容,有表示「當天他們講什麼我忘記了」,遽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背信犯行,忽視其證述「在我以前的筆錄我有陳述過了,現在詳細情形我忘了」,顯係就已經存在之證據再持己見,而為相異之解讀,自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所未合。
㈢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或逾越20日法定期間,與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規定有所違背,或所提再審理由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亦不相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故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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