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單慶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短水果刀、瑞士刀、扳手、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短水果刀、瑞士刀、扳手、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短水果刀、瑞士刀、扳手、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單慶國前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管束期間,另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嗣上開⑴、⑶、⑷案件因符合減刑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又15日、9月,而減刑後之⑴、⑶案件,並與未減刑之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而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之⑴至⑶案件,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減刑後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⑸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內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短水果刀、瑞士刀、扳手、剪刀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之黑色背包,於10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攀爬 謝玉山 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7巷7號住處之圍牆鐵欄杆而踰越牆垣,踏踩上開住處2樓陽臺前方之遮雨棚,打開上開住處2樓未上鎖之落地窗,踰越落地窗侵入上開住處2樓屋內,竊取謝玉山所有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CHIVAS洋酒1瓶(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該等手錶及洋酒置於前揭黑色背包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背著前揭黑色背包,自上開謝玉山住處2樓之遮雨棚,攀爬至隔壁 廖炳林 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32巷2號住處之陽臺,打開該住處客廳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廖炳林前揭住處內,竊取廖炳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廠牌LV手提包1個。單慶國於得手後,欲離開廖炳林住處之際,為廖炳林所發現,單慶國遂跑到廖炳林住處3樓頂樓,而自該處跳到隔壁防火巷逃逸至附近公寓,並於逃逸過程,自不詳地點,順手拾起長水果刀1支置入前揭黑色背包內,且將前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LV手提包1個棄置在防火巷內。廖炳林見狀先請其子報警,並與民眾 歐木彬 在後追緝單慶國,而於追趕上單慶國時,拉下單慶國所背之黑色背包,置於背包內之前揭長水果刀因而掉落,單慶國為脫免逮捕,即持該長水果刀對廖炳林及歐木彬揮舞,揚言不要靠近、不要動等語,復持刀刺向廖炳林,廖炳林及歐木彬遂與單慶國發生拉扯,欲奪下該長水果刀,拉扯過程中,廖炳林遭該水果刀劃傷右手臂;歐木彬則遭該水果刀劃傷腹部(單慶國對廖炳林、歐木彬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廖炳林、歐木彬告訴)。惟單慶國所為,並未達使廖炳林及歐木彬難以抗拒之程度,廖炳林及歐木彬乃合力握住單慶國之手腕,將單慶國所持之前揭長水果刀甩下,單慶國則趁隙逃逸,並將前開黑色背包遺留在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前揭裝有一字起子2支、短水果刀、瑞士刀、扳手、剪刀各1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上開謝玉山所有之手錶1支、洋酒1瓶之黑色背包1個、長水果刀1支(手錶1支及洋酒1瓶已由謝玉山領回);並在上開防火巷尋獲前揭廖炳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LV手提包1個(均已發還廖炳林)。經警於上開扣案之瑞士刀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核與該局留存之單慶國女友 何美娟 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為警通知何美娟到案說明,並徵得何美娟之同意,在何美娟與單慶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7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惟非扣押在本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單慶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慶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山、證人即告訴人廖炳林、證人歐木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2頁、第48頁至第98頁)。復有一字起子2支、短水果刀、瑞士刀、扳手、剪刀、長水果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短水果刀、瑞士刀、扳手、剪刀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該等物品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客觀上均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被告係攜帶裝有前揭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短水果刀、瑞士刀、扳手、剪刀各1支之黑色背包,攀爬被害人謝玉山上開住處之圍牆鐵欄杆而踰越牆垣,並踏踩該住處2樓陽臺前方之遮雨棚,打開該住處2樓未上鎖之落地窗,踰越落地窗侵入屋內後,竊取被害人謝玉山所有之手錶1支及CHIVAS洋酒1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竊得被害人謝玉山所有之上開物品後,另背著前揭裝有上開兇器之黑色背包,自上開被害人謝玉山住處2樓之遮雨棚,攀爬至前揭告訴人廖炳林住處之陽臺,打開告訴人廖炳林之住處客廳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廖炳林前揭住處內,竊取告訴人廖炳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LV手提包1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於8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管束期間,另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嗣上開⑴、⑶、⑷案件因符合減刑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又15日、9月,而減刑後之⑴、⑶案件,並與未減刑之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而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之⑴至⑶案件,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減刑後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⑸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產生相當威脅。且於遭告訴人廖炳林察覺上開犯行後,為求脫逃,持刀與告訴人廖炳林、證人歐木彬發生拉扯,過程中並劃傷告訴人廖炳林及證人歐木彬,惡性非輕。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短水果刀、瑞士刀、扳手、剪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皆係供其為上開2次犯行時,如門窗有上鎖得以撬開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長水果刀1支,被告業已否認係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1至17、1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女朋友何美娟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香菸壹包│├──┼────────────────────┤│2│打火機壹個│├──┼────────────────────┤│3│衣服貳件│├──┼────────────────────┤│4│眼鏡壹副│├──┼────────────────────┤│5│項鍊壹條│├──┼────────────────────┤│6│電池壹個│├──┼────────────────────┤│7│筆參支│├──┼────────────────────┤│8│蒙面巾壹條│├──┼────────────────────┤│9│租屋處鑰匙壹支│├──┼────────────────────┤│10│機車鑰匙壹支│├──┼────────────────────┤│11│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12│開山刀壹支│├──┼────────────────────┤│13│水果刀壹支│├──┼────────────────────┤│14│咖啡色長褲壹件│├──┼────────────────────┤│15│黑色短袖衣服壹件│├──┼────────────────────┤│16│軍用迷彩衣壹件│├──┼────────────────────┤│17│白色帽子壹頂│├──┼────────────────────┤│18│黑色口罩壹個│├──┼────────────────────┤│19│鞋子伍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