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錦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錦福(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科疾病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於5年前病情急速惡化返臺治療,目前在澄清醫院治療,無法工作、全無收入,由胞妺提供住處,並酌給每月新臺幣6000元當生活費。被告因病精神恍忽,加上服藥之副作用,購物時偶而忘記付款、找錢,須由陪同親友提醒始知,被告已向原審審判長表明為避免上開情事再度發生,絕不再一個人購物,請酌情改判低額罰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以其因病精神恍忽,加上服藥之副作用,購物時偶而忘記付款、找錢,須由陪同親友提醒始知,被告已向原審審判長表明為免上開情事再度發生,絕不再一個人購物,及以其個人身體、、生活、經濟等因素,請求改判低額罰金刑或諭知緩刑,並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 郭紋亘謝佳蓉 於警詢之證述、失竊財物照片、電子發票收執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事證,認定被告顯然係有意行竊,並說明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依澄清綜合醫院病歷所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症,惟觀諸上開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竊過程中,下手之際尚知左右觀察有無他人注意,並知以身體遮掩其行竊動作以防止他人發現;於得手後除將所竊得之贓物藏置於外衣口袋內,更假借持報紙一份前往櫃檯結帳之方式而欲將前開贓物夾帶外出,其竊盜情節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佯裝購物、掩藏未結帳商品之手法無異,且被告於店員察覺其異常行為,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期間,更伺機將前開贓物放置於門邊貨架上,冀圖避免其犯行遭人發覺,均足徵明被告辨別事理或認知行為不法之能力,並無明顯欠缺或較諸常人低下之情形,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1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62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應有充分之罪責能力至明,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罪責等情,乃審酌被告曾至美國哈佛大學修習法律研究科目,竟仍悖於所學,恣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未思改過,於本案中仍重蹈覆轍,再次行竊超商內之物品得手,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嫌淡薄,品行不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初於警詢、偵訊中均一再否認犯罪,迨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有限且均經告訴人領回、大學畢業以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所示意旨參照),且本院衡酌被告之本案犯罪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亦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執前詞上訴空言對原判決之刑度爭執及希求獲取緩刑之宣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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