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肇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肇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竟於民國
102年7月26日晚間」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8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4萬6,000元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9頁反面)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位於三重之鵝肉攤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3歲,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6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日期應係「102年7月23日」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7月26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