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游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游青龍於民國98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清償者,應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付逾期手續費。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
費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協議書及被告前置協
商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卷5-1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