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己○○
庚○○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三六二三號、三六六八號、三七二六號、三七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
己○○、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己○○與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戊○○、己○○、庚○○與丙○○(因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或由戊○○與 王孟瑋 、 林政嘉 與 張宏逸 (上述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強盜行為:
⑴己○○、庚○○因被害人乙○○欲向己○○索回其玩具手槍
,而心生不滿。己○○、庚○○、戊○○與丙○○四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議後,先由己○○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以庚○○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乙○○佯稱欲歸還其玩具手槍,約定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鎮○○路口百姓公廟廣場前見面。己○○、庚○○與乙○○約定好上開時間、地點後,己○○、庚○○兩人即先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所約定之地點與乙○○會面,戊○○則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一把(未扣案)並頭戴戊○○所有之鴨舌帽騎乘機車後載戴口罩(未扣案)之丙○○隨後前往上開地點。乙○○如約前往現場與己○○、庚○○見面,於三人交談之際,戊○○、丙○○即自乙○○身後出現,由丙○○在旁把風,戊○○則持上開摺疊刀,抵住乙○○頸部,同時以手摀住其嘴巴,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丙○○強行取走乙○○褲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過程中因乙○○反抗,而與戊○○發生拉扯,戊○○手持之摺疊刀乃劃到乙○○,致乙○○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第四手指撕裂傷等傷害。戊○○、丙○○於搶得乙○○行動電話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以將上開所搶來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綽號「偉良」之成年男子交換毒品供四人平均施用。嗣經乙○○報案,經警循線調查,陸續將丙○○、戊○○、己○○、庚○○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戊○○所有鴨舌帽一頂。
⑵戊○○、庚○○因前與丁○○有毒品、茶葉買賣之糾紛,於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某時許,戊○○與庚○○、己○○商議後,即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丙○○名義申請),欲請丁○○幫其調取海洛因施用,雙方約在臺中市○○區○○里○○路與僑孝街口會面,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己○○、庚○○先出面與丁○○在上開地點會面,戊○○則躲在一旁,因丁○○未攜帶海洛因前來,丁○○即與庚○○、己○○發生爭吵,由己○○持路旁磚塊敲擊丁○○之頭部及身體,由戊○○持己○○朋友所有之玩具手槍(未扣案)敲擊丁○○之頭部,由庚○○抓住丁○○手部,阻止丁○○反抗,使丁○○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四公分、頭部擦挫傷一公分×一公分、右上肢擦挫傷一公分之傷勢之傷害,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由己○○伸手進去丁○○褲子右邊口袋裡強行取走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檢察官誤載為三千三百元)。
⑶戊○○承前概括犯意,復與王孟瑋、林政嘉、張宏逸,因不
滿 藍琨賓 所販賣之毒品純度不足(藍琨賓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由林政嘉以購買毒品為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地之公用電話撥打藍琨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藍琨賓至南投縣○○鄉○○○○道匝道口見面,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以下簡稱A車)附載王孟瑋、林政嘉與張宏逸等人到場等待,俟藍琨賓駕駛牌照號碼3538-HZ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到場後,戊○○向藍琨賓佯稱其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警員,林政嘉即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將B車熄火,王孟瑋上前將藍琨賓強拉至後座,予以看守後,由戊○○駕駛B車朝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張宏逸則駕駛A車在後接應,途中,王孟瑋徒手毆打藍琨賓頭部、胸口(未成傷),並喝令藍琨賓交出其身上所有現金,而以控制行動且毆打之強暴方式,至使藍琨賓不能抗拒,而將其所帶之七千一百元交付予王孟瑋,林政嘉並強取藍琨賓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三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支空機無SIM卡【公訴人誤載為二支】及重約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得手後,戊○○等人○○○鄉○○路○號憶香園KTV前將藍琨賓釋放,因藍琨賓無錢加油及為了讓藍琨賓與其等聯絡,乃將現金一千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ㄧ支返還予藍琨賓。之後即由戊○○駕駛A車載王孟瑋、林政嘉、張宏逸等人前往王孟瑋住處分贓(事後林政嘉、王孟瑋於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返還現金九千元、手機0000-000000號及無SIM卡之空機予藍琨賓)。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死亡,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不受理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而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告戊○○、己○○、庚○○在本院審判期日自由意思狀況下所為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又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傳聞證據原則上認為不具證據能力,除非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九號,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坦承不諱,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其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庚○○則均不否認有在上開南投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與戊○○、丙○○會面,也知道戊○○、丙○○要搶乙○○的行動電話,戊○○等二人行搶時,他們有在現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參與戊○○、丙○○之本件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共犯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庚○○事先打電話給我和戊
○○,說要強盜的事,後來我們約在南投縣竹山鎮的麥當勞商量,我們要在那個時間、地點犯案都是庚○○講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卷第八十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庚○○打電話聯絡他,庚○○約他和戊○○去行搶乙○○,己○○在我們行搶時有在場,我們在麥當勞商量行搶的事情時,己○○在場,他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依據共犯丙○○之上開證述,本件行搶之目標、時間、地點均是由被告庚○○決定,而且被告己○○均在場與聞。
㈡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庚○○提議要搶乙○
○之手機,如搶到手後,拿去賣,賣到的錢四個人(指庚○○、己○○、戊○○、丙○○)平分。由己○○、庚○○裝成乙○○之朋友,由伊與丙○○下手行搶。伊有拿刀子,刀子是丙○○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卷第二一頁、二二頁、五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庚○○與丙○○先通電話,說要去搶乙○○,丙○○就找我去。後來伊、丙○○、己○○、庚○○四人在竹山鎮的麥當勞會商如何行搶。庚○○說由他把乙○○約到案發地點。庚○○、己○○與乙○○約好後,他們兩人先過去,我們再過去,庚○○在麥當勞時跟伊說連他的東西都要搶,這是要掩人耳目。伊攜帶丙○○所有的刀子與丙○○前往案發地點。到現場時伊戴鴨舌帽,丙○○戴口罩,由伊先以刀子壓住乙○○,丙○○下手搶乙○○的口袋內的手機,伊有依庚○○事先所說的,也有拿他們的東西,但事後有還他們。搶到的手機,由伊拿去換毒品,換得的毒品四個人平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據被告即證人戊○○之證述,本件行搶之目標、及如何行搶,是由被告庚○○所決定,被告己○○則均有參與,被告戊○○之所以連被告庚○○之包包一併搶走,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懷疑。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被搶時,己○○
、庚○○均在場,他們沒有被打,也沒有被搶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卷第九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伊打電話給己○○,要拿回伊的玩具手槍,後來我們約在案發地點見面。伊到案發地點時,庚○○、己○○都在現場,伊就跟他們說要拿回伊的玩具手槍,他們說等一下,並要求伊跟他們聊一下天,在聊天當中,有兩個人從伊的後面走出來,其中一個人拿刀挾持伊,另一個人搜伊的身,並搶走伊的行動電話。伊被搶時,庚○○、己○○二人只是站在旁邊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呼叫求援,當時伊有呼喊救命,伊沒有看到他們二人被打,歹徒只抓伊一個人,當天他們也沒有把玩具手槍還伊等語(見本院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己○○、庚○○二人於見到被害人乙○○後,不即將被害人乙○○之玩具手槍返還,而藉故與被害人乙○○聊天拖延時間,等待被告戊○○、共犯丙○○的到來,足見被告己○○、庚○○二人當天之目的並非要還被害人乙○○之玩具手槍甚明。
㈣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本件案發後伊、己○○與戊
○○、丙○○在竹山秀傳醫院會合,我們四人就分二部機車往南投市,伊與戊○○共乘一部機車,己○○與丙○○共乘另一部機車,戊○○說要到南投縣中寮鄉找綽號「偉良」拿海洛因毒品,戊○○拿了毒品後四人再一起回竹山(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們四人在麥當勞時,伊就知道戊○○、丙○○要搶乙○○之財物,案發前丙○○一直打電話給伊,戊○○、丙○○強盜得來的手機,戊○○拿去跟一個叫「偉良」的換毒品,戊○○是用我的手機打給「偉良」(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卷第八八頁、一0五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是己○○約乙○○的,伊知道戊○○、丙○○要去行搶,他們在麥當勞商量行搶,本件事後伊有跟戊○○拿手機一起去換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鎮○○路麥當勞速食店時,戊○○問伊與庚○○要去哪裡,庚○○告訴戊○○說與乙○○約好要還乙○○玩具手槍,並告訴戊○○見面的地點,後來是戊○○提議要強盜乙○○,而伊沒有答應也沒有表示意見。事後,我們四人在竹山秀傳醫院見面,戊○○騎機車載庚○○,我騎機車載丙○○,戊○○、庚○○與 廖偉良 交易毒品時,伊與丙○○並不在場,因為戊○○叫伊與丙○○○○○鄉○○路等他們等語(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足見本件是被告己○○打電話約乙○○至案發地點,被告庚○○、己○○事後與被告戊○○、共犯丙○○會合,並共同處分所搶得之財物,故被告己○○、庚○○二人辯稱未參與被告戊○○、共犯丙○○之強盜案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庚○○與共犯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八
分許至同年月日二十二時許之時間內(即本件案發前、後之時間),二人之行動電話,聯絡頻繁,此有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一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八六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五八頁可憑。又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六十二秒,此應是約乙○○見面之通話;這段時間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頻頻聯絡,且電話大部分是被告庚○○打電話給丙○○,從而被告戊○○、共犯丙○○稱是被告庚○○打電話給他們,應堪採信;而被告庚○○辯稱是丙○○一直打電話給他,顯無足採信。被告庚○○於案發前、後,頻頻主動打電話與共犯丙○○聯繫,並非被動自丙○○受話而已,益見其參與之程度非僅知悉被告戊○○、共犯丙○○行搶而已。
㈥本件從被害人乙○○是被告己○○、庚○○之朋友,被告己
○○、庚○○與被告戊○○、共犯丙○○商議行搶乙○○,且在戊○○、丙○○下手行搶時在場,事後又與戊○○、丙○○會合,由戊○○載被告庚○○至綽號「偉良」處,以搶得之乙○○行動電話交換毒品,供四人施用。被告戊○○、共犯丙○○及被害人乙○○對於本件被告己○○、庚○○二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有被告戊○○指認共犯丙○○照片及指認被告庚○○、己
○○照片、口卡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八六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七頁、八頁);共犯丙○○指認被告戊○○照片及指認被告庚○○、己○○照片、口卡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拘字第三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被害人乙○○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聲拘卷第二五頁)、乙○○受傷照片六張、乙○○被搶行動電話照片二張、被告戊○○作案所戴鴨舌帽照片二張(附於上開聲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八六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六0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現場指認照片六張(附於上開聲拘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八六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六一頁)、贓物認領據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八六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六頁)、和信電訊000000000號(被告庚○○)、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共犯丙○○)、0000000000號(被害人乙○○)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有被告戊○○所有之鴨舌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
㈧綜上,本件被告己○○、庚○○不僅參與謀議,復參與找尋
目標,並於事後分享以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所換得毒品。則被告己○○、庚○○二人於事前既有謀議、事後並有分贓之行為,被告己○○、庚○○二人顯係共同正犯,應堪認定。被告己○○、庚○○辯稱未涉本件犯行,並不足採。被告己○○、庚○○、戊○○確均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己○○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戊○○辯稱:沒有搶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及三千二百元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有抓丁○○的手,目的是要將戊○○、丁○○等人分開,並不是要架住丁○○,伊沒有搶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及三千二百元云云。被告己○○辯稱:戊○○、庚○○、丁○○三個人打起來時,伊去把他們三個拉開,行動電話可能是丁○○自己掉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訊問時
,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所供稱:伊拿玩具手槍打丁○○頭部並用手毆打丁○○,己○○拿磚頭打丁○○,庚○○也有打丁○○,打完後伊有看到庚○○搶丁○○所有之行動電話ㄧ支、新臺幣是己○○搶走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九四00三九六二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相符;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於案發當日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但辯稱未搶丁○○之行動電話、錢云云,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其警詢中所供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警詢中所供較為可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約
十一點許,己○○打電話給伊,說要向伊調海洛因,伊就約他們在案發地點,見面時已經是十月八日凌晨。到現場時己○○、庚○○叫伊把海洛因拿出來,因伊沒有帶,就發生爭吵,本來伊沒有看到戊○○,後來戊○○才出現。己○○、庚○○兩人把伊抓住,戊○○拿一個不知什麼東西打伊的頭,原來伊口袋裡有三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ㄧ支,伊不確定是被告三人何人拿走,但是伊確定是在案發時被拿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戊○○、庚○○、己○○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丁
○○發生爭執之事實。己○○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頭打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九號卷第六十六頁),是己○○、庚○○嗣後於審理時辯稱並未毆打被害人丁○○,不足採信。
㈣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二十六秒至同日凌晨二
時一分四十四秒間,被告庚○○之行動電話00000000與被害人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五次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九號卷第八十四頁可憑,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當時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上開偵字卷第六十一頁),足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被告庚○○等確是以被告庚○○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丁○○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而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二十六秒至同日凌晨二時一分四十四秒間是在被害人丁○○持有中甚明。另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三十五秒(即本件強盜案發生後)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庚○○、己○○母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九秒、十五時三十一分二十秒、十六時三分二十七秒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庚○○、己○○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三次;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十八時五時四分十秒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庚○○、己○○父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有上開通聯紀錄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可憑。而被告己○○、庚○○於偵查中稱被害人丁○○不知道其等母親之行動電話,共同被告戊○○不知道其等父親之行動電話,足見被害人丁○○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遭被告等強盜,而為被告庚○○、己○○使用甚明。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相符,是被告等辯稱未搶被害人丁○○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事實不符。
㈤本件復有被害人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憑,及磚頭二個扣案可資佐證(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九四00三九六二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四十頁、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
㈥綜上,被告戊○○、己○○、庚○○之此部份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就犯罪事實一⑶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琨賓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及共犯林政嘉、王孟瑋、張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共犯王孟瑋指認被告戊○○照片、被害人藍琨賓指認被告戊○○、共犯林政嘉指認共犯王孟瑋照片、被告戊○○指認共犯張宏逸照片、共犯王孟瑋指認被告戊○○照片及案發現場指證照片多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五四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內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肆、查犯罪事實一⑴被告等持以犯本罪所用之摺疊刀一把,雖未扣案,但當乙○○反抗,而與戊○○發生拉扯時,該摺疊刀僅劃到乙○○,即致乙○○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第四手指撕裂傷等傷害,足證該摺疊刀質地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威脅,係屬兇器。又被告己○○、庚○○、戊○○與共犯丙○○均係以強暴之手法,強取被害人乙○○身上之財物時在場,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至於被告戊○○則持上開摺疊刀,抵住乙○○頸部,同時以手摀住其嘴巴,而由共犯丙○○強行取走乙○○褲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自係致使乙○○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戊○○、庚○○、己○○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⑴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查犯罪事實一⑵被告等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既未扣案,自無從認定為有殺傷力或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威脅之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持磚頭犯本件強盜犯行,該磚頭非屬兇器,併為敘明。又被告己○○、庚○○與戊○○均係以強暴之手法,強取被害人丁○○身上之財物時在場,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核被告戊○○、己○○、庚○○所為犯罪事實一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一⑴被告戊○○、庚○○、己○○與共犯丙○○間;犯罪事實一⑵被告戊○○、庚○○、己○○間;犯罪事實一⑶被告戊○○與共犯林政嘉、王孟瑋、張宏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三次強盜犯行,被告庚○○、己○○前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三人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強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加重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為其犯罪之成立要件,本質上即包含有妨害自由在內,並均以人身自由之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與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其罪質相同,不另論以強制罪。而被害人乙○○、丁○○所受之傷害部分,係強盜犯行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雖然被告等所得財物非鉅,但被告等人以強暴手段行搶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而被告庚○○、己○○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⑴扣案之鴨舌帽一頂,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丙○○所戴之口罩未扣案;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摺疊刀一把,業經被告戊○○丟棄於南投縣竹山鎮與雲林縣林內交界之清水溪內,已據被告戊○○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⑵扣案之磚頭二個,戊○○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未扣案,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