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側肩背包貳個及皮包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內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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