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93號、3623號、3668號、3726號、376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因甲○○欲向乙○○索回其玩具手槍,而心生不滿。乙○○、丙○○及與 楊家豪 (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陳啟偉 (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共4人,於94年10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欲歸還其玩具手槍,約定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鎮○○路口百姓公廟廣場前見面。乙○○、丙○○與甲○○約定好上開時間、地點後,乙○○、丙○○兩人即先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所約定之地點與甲○○會面,楊家豪則攜帶陳啟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一把(未扣案)並頭戴楊家豪所有之鴨舌帽騎乘機車,後載戴口罩(未扣案)之陳啟偉隨後前往上開地點。甲○○如約前往現場與乙○○、丙○○見面,於3人交談之際,楊家豪、陳啟偉即自甲○○身後出現,由陳啟偉在旁把風,楊家豪則持上開摺疊刀,抵住甲○○頸部,同時以手摀住其嘴巴,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任由陳啟偉強行取走甲○○褲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過程中因甲○○反抗,而與楊家豪發生拉扯,楊家豪手持之摺疊刀乃劃到甲○○,致甲○○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第四手指撕裂傷等傷害。楊家豪、陳啟偉於搶得甲○○行動電話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以將上開所搶來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綽號「 偉良 」之成年男子交換毒品,供4人平均施用。嗣經甲○○報案,經警循線調查,陸續將陳啟偉、楊家豪、乙○○、丙○○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楊家豪所有鴨舌帽一頂。
二、楊家豪、丙○○因前與 彭明權 有毒品、茶葉買賣之糾紛,於94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楊家豪與丙○○、乙○○商議後,即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明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陳啟偉名義申請),欲請彭明權幫其調取海洛因施用,雙方約在臺中市○○區○○里○○路與僑孝街口會面,同日凌晨2時10分許,乙○○、丙○○先出面與彭明權在上開地點會面,楊家豪則躲在一旁,因彭明權未攜帶海洛因前來,彭明權即與丙○○、乙○○發生爭吵,由乙○○持路旁磚塊敲擊彭明權之頭部及身體,由楊家豪持乙○○朋友所有之玩具手槍(未扣案)敲擊彭明權之頭部,由丙○○抓住彭明權手部,阻止彭明權反抗,使彭明權受有頭部撕裂傷3×4公分、頭部擦挫傷1×1公分、右上肢擦挫傷1公分之傷勢之傷害,至使彭明權不能抗拒,而由乙○○伸手進去彭明權褲子右邊口袋裡強行取走彭明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新臺幣(下同)3,200元(檢察官誤載為3,300元)。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陳啟偉於原審審理中之95年2月5日死亡,經原審於95年2月14日為不受理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而陳啟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乙○○、丙○○在審判期日自由意思狀況下所為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又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楊家豪固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則均不否認有在上開南投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與楊家豪、陳啟偉會面,也知道楊家豪、陳啟偉要搶甲○○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楊家豪等人行搶時,其等有在現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參與楊家豪、陳啟偉之本件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共犯陳啟偉於偵查中證述:「丙○○事先打電話給我和楊家
豪,說要強盜的事,後來我們約在南投縣竹山鎮的麥當勞商量,我們要在那個時間、地點犯案都是丙○○講的」等語(見偵字第3623號偵查卷第80頁),又於原審訊問時陳述:被告丙○○打電話聯絡伊,被告丙○○ 約伊 和楊家豪去行搶甲○○,被告乙○○在我們行搶時有在場,其等在麥當勞商量行搶的事情時,被告乙○○在場,其有聽到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是依據共犯陳啟偉之上開證述,此部分強劫之目標、時間、地點均是由被告丙○○決定,而且被告乙○○均在場與聞。
㈡證人即被告楊家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提議要搶甲○
○之手機,如搶到手後,拿去賣,賣到的錢4個人平分,由被告乙○○、丙○○裝成甲○○之朋友,由伊與陳啟偉下手行搶,伊有拿刀子,刀子是陳啟偉的等語(見偵字第3623號卷第21、22、59頁),又於原審證述:被告丙○○與陳啟偉先通電話,說要去搶甲○○,陳啟偉就找伊去,後來伊、陳啟偉及被告乙○○、丙○○等4人在竹山鎮的麥當勞會商如何行搶,被告丙○○說由他把甲○○約到案發地點,被告丙○○、乙○○與甲○○約好後,他們兩人先過去,伊等再過去,被告丙○○在麥當勞時跟伊說連他的東西都要搶,這是要掩人耳目,伊攜帶陳啟偉所有的刀子與陳啟偉前往案發地點,到現場時伊戴鴨舌帽,陳啟偉戴口罩,由伊先以刀子壓住甲○○,陳啟偉下手搶甲○○的口袋內的手機,伊有依被告丙○○事先所說的,也有拿他們的東西,但事後有還他們,搶到的手機,由伊拿去換毒品,換得的毒品4個人平分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是依據同案被告楊家豪之供證,本件行搶之目標、及如何行搶,是由被告丙○○所決定,被告乙○○則均有參與,同案被告楊家豪之所以連被告丙○○之包包一併搶走,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懷疑,掩人耳目而已。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證稱:伊被搶時,被告乙○○、
丙○○均在場,他們沒有被打,也沒有被搶等語(見偵字第3623號偵查卷第9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要拿回伊的玩具手槍,後來我們約在案發地點見面,伊到案發地點時,被告丙○○、乙○○都在現場,伊就跟他們說要拿回伊的玩具手槍,他們說等一下,並要求伊跟他們聊一下天,在聊天當中,有兩個人從伊的後面走出來,其中一個人拿刀挾持伊,另一個人搜伊的身,並搶走伊的行動電話,伊被搶時,被告丙○○、乙○○2人只是站在旁邊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呼叫求援,當時伊有呼喊救命,伊沒有看到他們2人被打,歹徒只抓伊一個人,當天他們也沒有把玩具手槍還伊等語;復就辯護人詰問:「當時現場有無看到乙○○被楊家豪拿走黑色包包?」,進一步證稱:「那時候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被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丙○○於見到被害人甲○○後,不即將被害人甲○○之玩具手槍返還,而藉故與被害人甲○○聊天拖延時間,等待同案被告楊家豪、陳啟偉的到來,足見被告乙○○、丙○○當天之目的並非要還被害人甲○○之玩具手槍甚明。
㈣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案發後,伊、被告乙○○與
楊家豪、陳啟偉在竹山秀傳醫院會合,其等4人就分2部機車往南投市,伊與楊家豪共乘一部機車,被告乙○○與陳啟偉共乘另一部機車,楊家豪說要到南投縣中寮鄉找綽號「偉良」拿海洛因毒品,楊家豪拿了毒品後,4人再一起回竹山(見9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又於偵查中陳稱:其等4人在麥當勞時,伊就知道楊家豪、陳啟偉要搶甲○○之財物,案發前陳啟偉一直打電話給伊,楊家豪、陳啟偉強盜得來的手機,楊家豪拿去跟一個叫「偉良」的換毒品,楊家豪是用伊的手機打給「偉良」(見偵字第3623號卷第88、105頁),又於原審院訊問時陳稱:是被告乙○○約甲○○的,伊知道楊家豪、陳啟偉要去行搶,他們在麥當勞商量行搶,事後伊有跟楊家豪拿手機一起去換毒品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鎮○○路麥當勞速食店時,楊家豪問伊與被告丙○○要去哪裡,被告丙○○告訴楊家豪說與甲○○約好要還甲○○玩具手槍,並告訴楊家豪見面的地點,後來是楊家豪提議要強盜甲○○,而伊沒有答應也沒有表示意見,事後,其等4人在竹山秀傳醫院見面,楊家豪騎機車載被告丙○○,伊騎機車載陳啟偉,楊家豪、被告丙○○與 廖偉良 交易毒品時,伊與陳啟偉並不在場,因為楊家豪叫伊與陳啟偉○○○鄉○○路等他們等語(見94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以上,足見本件是被告乙○○打電話約甲○○至案發地點,被告丙○○、乙○○事後與同案被告楊家豪、陳啟偉會合,並共同處分所搶得之財物,故被告乙○○、丙○○2人辯稱未參與同案被告楊家豪、陳啟偉之強盜案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啟偉於94年10月1日18時28分許至
同日22時許之時間內(即本件案發前、後之時間),2人之行動電話,聯絡頻繁,此有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見竹山分局警局卷第38至58頁)。又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丙○○於94年10月1日18時35分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62秒,此應是約甲○○見面之通話;這段時間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陳啟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頻頻聯絡,且電話大部分是被告丙○○打電話給陳啟偉,從而同案被告楊家豪、陳啟偉供稱是被告丙○○打電話給他們,應堪採信;而被告丙○○辯稱是陳啟偉一直打電話給他,顯無足採信。被告丙○○於案發前、後,頻頻主動打電話與共犯陳啟偉聯繫,並非被動自陳啟偉受話而已,益見其參與之程度非僅知悉同案被告楊家豪、陳啟偉行搶而已。本件從被害人甲○○是被告乙○○、丙○○之朋友,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楊家豪、陳啟偉商議行搶甲○○,且在楊家豪、陳啟偉下手行搶時在場,事後又與楊家豪、陳啟偉會合,由楊家豪載被告丙○○至綽號「偉良」處,以搶得之甲○○行動電話交換毒品,供4人施用。同案被告楊家豪、陳啟偉及被害人甲○○對於本件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丙○○、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另有同案被告楊家豪指認共犯陳啟偉照片及指認被告
丙○○、乙○○照片、口卡片;同案被告陳啟偉指認楊家豪照片,及指認被告丙○○、乙○○照片、口卡片、被害人甲○○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甲○○受傷照片6張、甲○○被搶行動電話照片2張、同案被告楊家豪作案所戴鴨舌帽照片2張、現場指認照片6張、贓物認領據一紙、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被告丙○○)、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共犯陳啟偉)、0000000000號(被害人甲○○)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復有同案被告楊家豪所有之鴨舌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乙○○、丙○○不僅參與謀議,復參與找尋目標,並於事後分享以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所換得毒品。則被告乙○○、丙○○2人於事前既有謀議、事後並有分贓之行為,被告乙○○、丙○○2人顯係共同正犯,應堪認定。被告乙○○、丙○○辯稱未涉本件犯行,並不足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抓彭明權的手,目的是要將楊家豪、彭明權等人分開,並不是要架住彭明權,伊沒有搶被害人彭明權之行動電話及3,200元云云,被告乙○○辯稱:楊家豪、丙○○、彭明權3個人打起來時,伊去把他們3個拉開,行動電話可能是彭明權自己掉的云云。經查:
㈠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於警詢供稱:伊拿玩具手槍打彭明權頭
部並用手毆打彭明權,被告乙○○拿磚頭打彭明權,被告丙○○也有打彭明權,打完後伊有看到被告丙○○搶彭明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是乙○○搶走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2至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權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7日約11點許,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向伊調海洛因,伊就約他們在案發地點,見面時已經是10月8日凌晨,到現場時被告乙○○、丙○○叫伊把海洛因拿出來,因伊沒有帶,就發生爭吵,本來伊沒有看到楊家豪,後來楊家豪才出現,被告乙○○、丙○○2人把伊抓住,楊家豪拿一個不知什麼東西打伊的頭,原來伊口袋裡有3,200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伊不確定是被告等3人何人拿走,但是伊確定是在案發時被拿走的等語(見原審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楊家豪、丙○○、乙○○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彭明權發生爭執之事實,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頭打彭明權(見偵字第18339號偵查卷第66頁),是被告乙○○、丙○○嗣後於審判時辯稱並未毆打被害人彭明權,不足採信。
㈡於94年10月8日凌晨零時32分26秒至同日凌晨2時1分44秒間
,被告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彭明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5次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以行動電話與彭明權聯絡,當時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足見94年10月8日被告丙○○等確是以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彭明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而彭明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年10月8日凌晨零時32分26秒至同日凌晨2時1分44秒間是在被害人彭明權持有中甚明。另同日15時25分35秒(即本件強盜案發生後)彭明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丙○○、乙○○母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15時27分29秒、15時31分20秒、16時3分27秒彭明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丙○○、乙○○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3次;同日18時53分58秒、18時54分10秒彭明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丙○○、乙○○父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次,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彭明權不知道其等母親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楊家豪不知道其等父親之行動電話等情,足見被害人彭明權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遭被告等強盜,而為被告丙○○、乙○○使用甚明。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同案被告楊家豪於警詢中供稱相符,是被告丙○○、乙○○辯稱:未搶被害人彭明權之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彭明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及磚頭2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乙○○、丙○○之此部份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其等此部分強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犯罪事實一被告等持以犯本罪所用之摺疊刀一把,雖未扣
案,但當甲○○反抗,而與楊家豪發生拉扯時,該摺疊刀僅劃到甲○○,即致甲○○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第四手指撕裂傷等傷害,足證該摺疊刀質地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威脅,係屬兇器。又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楊家豪、陳啟偉均係以強暴之手法,強取被害人甲○○身上之財物時在場,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至於被告楊家豪則持上開摺疊刀,抵住甲○○頸部,同時以手摀住其嘴巴,而由共犯陳啟偉強行取走甲○○褲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自係致使甲○○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核被告丙○○、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查犯罪事實二被告等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既未扣案,自無從認定為有殺傷力或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威脅之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持磚頭犯本件強盜犯行,該磚頭非屬兇器。又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楊家豪均係以強暴之手法,強取被害人彭明權身上之財物時在場,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核被告乙○○、丙○○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一與楊家豪、陳啟偉間,於犯罪事實二與楊家豪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規定對則被告等無有利與否之問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公布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乙○○前後2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於事實二之強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加重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為其犯罪之成立要件,本質上即包含有妨害自由在內,並均以人身自由之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與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其罪質相同,不另論以強制罪。而被害人甲○○、彭明權所受之傷害部分,係強盜犯行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㈢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並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手段,雖然所得財物非鉅,但以強暴手段行搶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並敘明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鴨舌帽一頂,係同案被告楊家豪所有,且供共犯等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陳啟偉所戴之口罩未扣案;陳啟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摺疊刀一把,業經同案被告楊家豪丟棄於南投縣竹山鎮與雲林縣林內交界之清水溪內,已據同案被告楊家豪 陳明 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磚頭2個,同案被告楊家豪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未扣案,均非被告丙○○、乙○○與共犯等人所有,亦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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