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4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見調偵卷第九頁),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本院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