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1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適用法條部分應增加:「查被告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1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