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甘佳秀 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更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繳納裁判
費4,8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