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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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禮
徐月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
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成禮與徐月華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告王成禮年籍詳卷被告徐月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禮與徐月華係鄰居。緣徐月華經常懷疑遭住處監控而騷擾同棟集合住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復故態復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梯廳(即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按壓王成禮所居住之門牌號碼3樓之1之門鈴,並以腳踹門,致王成禮一時氣憤,待王妻開門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徐月華之雙臂,並壓制徐月華之頭部,致徐月華受有右上臂多處4至8公分瘀傷、右手肘4公分瘀傷、左上臂多處5至6公分瘀傷及左前臂多處3至5公分瘀傷之傷害;徐月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王成禮之左小腿,致王成禮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成禮與徐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告王成禮之│⑴被告王成禮坦承於案發時、│││供述(106年7月11日│地,以雙手抓住被告徐月華│││警詢筆錄、106年9月│之雙臂,並壓制被告徐月華│││27日、106年10月25│頭部之事實。│││日訊問筆錄)│⑵被告徐月華自106年1月起││││,即不斷騷擾被告王成禮之││││事實。││││⑶被告徐月華於上述衝突發生││││過程中,以腳踹踢王成禮之││││左小腿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徐月華之│⑴被告徐月華坦承因懷疑遭集│││供述(106年5月30日│團監控,於案發時、地,按│││警詢筆錄、106年9月│壓被告住處門鈴之事實。│││27日訊問筆錄)│⑵被告徐月華坦承,於案發時││││、地,以腳踢被告王成禮之││││事實。││││⑶被告王成禮於前述衝突發生││││過程中,以雙手掐住徐月華││││之雙臂,並壓制徐月華之頭││││部之事實。│├───┼─────────┼─────────────┤│3│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被告王成禮遭被告徐月華傷害│││明書(乙種)│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被告徐月華遭被告王成禮傷害│││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後,受有右上臂多處4至8公分│││書│瘀傷、右手肘4公分瘀傷、左││││上臂多處5至6公分瘀傷及左前││││臂多處3至5公分瘀傷之傷害之││││事實。│├───┼─────────┼─────────────┤│5│現場勤務工作日誌│被告徐月華經常以按壓電鈴方││││式騷擾同棟集合住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成禮、徐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