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潘仁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複代理人 李劭瑩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豐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尚積欠其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978,900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82年度促字第3769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經臺北地院於民國89年2月16日核發北院文89民執黃3302字第87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雖主張其分別於95年、97年及102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均未對原告合法送達。被告復於105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人正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寰公司)所有之股票、股權、薪資、獎金及紅利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惟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原告,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且無從知悉系爭債權具體細節、項目內容為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於85年1月6日即遷籍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前揭執行程序之歷次書狀、公文及債權憑證等,亦未曾對原告之新址為送達,此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原告地址仍為高雄市三民區可證。況被告於97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列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且前揭執行程序中之文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既爭執系爭債權數額,則應提出再審之訴確定判決為證,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2年間以原告為豐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就系爭債
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㈡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分別於95年、97年及102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告於105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
於正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票、股權、薪資、獎金及紅利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原告原住高雄市○○區○○○路○○○號之2,於85年1月6
日遷至新北市汐止區,復於102年2月8日遷至臺北市內湖區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是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未成立,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關乎執行名義是否成立,自屬聲明異議程序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執之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侵害其權利等節,依前揭說明,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證因已逾越保存年限,以致僅留存支付命令,其餘關於對債務人之送達等資料文書,均已銷毀滅失等情,此有高雄地院106年2月17日雄院和資字第10600007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發確定證明後,被告業已持以聲請執行,並於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多次再為執行,應足推定對債務人即原告已合法送達,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20餘年後,迄今始爭執有無合法送達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事,殆難僅空言未曾收受,即否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之合法性。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自難採信所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辯詞。⒊至原告爭執系爭債權之數額等節,然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經高雄地院院准予核發系爭命令,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告確定,則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認定既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爭執系爭債權數額,並據此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㈡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時效,本金部分為一般借款之
保證債務,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違約金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前揭時效均因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82年5月23日重新起算;被告復於89年間即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89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未為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則系爭債權時效均自89年而重新起算,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9年2月1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95年度執字第13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月28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蓋印後發還被告;嗣被告再於102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經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同院於102年9月14日退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經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收受;被告再於105年9月6日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歷次均在時效完成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在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內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