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6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下橋處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3頁、本院二審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略以:我雖有2次酒後駕車的前科紀錄,但我已經有悔改,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4頁反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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