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新生南路口時,適 賴振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兩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賴振盛立即打電話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 顏韶甫 獲報後,旋即前往現場執行攝影蒐證勤務,甲○○因未帶證件且身上有濃重酒味,見顏韶甫對其進行攝影蒐證,為免遭警取締,明知顏韶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竟基於妨害顏韶甫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對顏韶甫施以強暴,伸手拉扯顏韶甫之手部及其正在拍攝中之相機鏡頭,致顏韶甫受有右肘擦傷六×0.二公分之傷害(甲○○所涉犯傷害罪嫌,未據顏韶甫提出告訴),嗣經新生南路派出所兩名女警前往現場支援,並將甲○○制伏後帶回該派出所,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韶甫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00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參照),亦據證人賴振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參照),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一紙(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參照)、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參照)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顏韶甫之證述、㈡證人賴振盛之證述、㈢上開驗傷診斷書一紙、㈣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妨害公務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免酒駕之犯行遭取締之動機及明知顏韶甫係公
務員依法執行其職務,竟拉扯 顏紹甫 之手肘及其進行蒐證時之攝影相機鏡頭,而施以強暴行為,造成顏韶甫受傷,其藐視公權力,損害公務員執法之威信,手段、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