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在校學生,於課餘閒暇時,偶爾前往虹韻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八號,代表人乙○○,下稱虹韻公司)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所開設之「快克工廠」影像輸出門市代為顧店,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前某日,在該門市店內顧店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己所持有,設置於前開門市內、虹韻公司所有之MAC廠牌電腦一台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虹韻公司員工 簡志典 前往上開門市打掃時,察覺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虹韻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簡志典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乙○○部分,偵查卷第七十、七一頁及第七四、七五頁參照;簡志典部分,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證述及㈡證人簡志典之證述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為前述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侵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其與告訴人虹韻公司達成和解之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同上審判筆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其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參照),顯見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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