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同類型之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四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二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甫執行完畢,竟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因歷經前次偵、審程序而徹底悔悟,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得財物金額非高、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臨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4,000元,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4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擺放於店內架上之紅色辣椒1把共11條,嗣為購物客人當場發現大喊,乙○○自後追趕甲○○至台北市○○○路○段○○○號前,與到場員警合力逮捕甲○○,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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