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4日11時20分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朱玫玲 所有由其配偶 許仲仁 駕駛之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於仁愛醫院急診室達成和解,約定雙方車子均自行處理,被上訴人竟於達成和解1年半後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修車費用,實無理由云云。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844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上之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所述者僅係就原審法院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所提出前曾與被上訴人就其在本件請求之損害達成和解一事,亦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關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亦已不得提出。因之,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