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定期通知驗尿,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八分許,前往該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知甲○○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卷第七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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