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交通事件裁決(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BC0688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4月4日8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0公里處,因「行駛路肩」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註明無庸記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固不否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惟異議稱,因當時於行駛中感到輪胎異常,故停靠路肩檢查,發現輪胎被不明物刺到,為確保安全,在車後方擺放三角架,更換備胎後,繼續上路,並不是違規行駛路肩,因有感這次行駛上的危險,我們等到車子保養時間到,順便將四個輪胎通通換新,警方無確切之違規證明,只憑民眾提供之照片,亦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是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原則上」均不得在路肩行駛,如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需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因現場已設置得行駛路肩之交通標誌,方得依該標誌或指示行駛路肩,此除據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甚詳外,亦為一般用路人均應明知之基本高速公路駕駛規則,合先敘明。
四、經查:(一)異議人於本件遭逕行舉發之際,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又該車確實於斯時行經上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0公里處等事實,此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已堪認定;(二)異議人雖稱,因當時於行駛中感到輪胎異常,故停靠路肩檢查,發現輪胎被不明物刺到,為確保安全,在車後方擺放三角架,更換備胎後,繼續上路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證明有何立即之後續保養措施,是其異議意旨,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4,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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