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認為告訴人(被害人) 吳碧南 所受傷害為「腦傷後立即發作所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為精神鑑定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精神創傷導致之慢性創傷壓力障礙症」,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鑑定結果則認為「器質性腦損傷」應已痊癒,但仍受有「精神創傷導致之慢性創傷壓力障礙症」,然告訴人「器質性腦損傷」既已痊癒,如何構成重傷?且時至今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如何?復原情況如何?此與法律適用攸關,原審未調查,率認告訴人構成重傷,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並無任何參考依據及證明,屬臆測之詞,且所參考之資料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之資料,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既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精神併發症與其個人原有特殊體質具有關連性,則告訴人之特殊體質是否足以中斷上訴人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先謂:「早期之腦震盪或輕微器質性腦損傷應已痊癒達無法檢測之復原程度」,後謂:「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難治之傷害」,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對上訴人就引起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在主觀上不預見,並未明白認定,難謂適法。(六)原審未提出積極證據,徒以猜測之可能,遂謂上訴人行為與重傷結果有因果關係,自屬武斷。且原判決謂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難治之傷害」,但就告訴人受傷如何造成其身體或健康之重大影響,卻付之闕如,而原審基於何理由判斷告訴人構成「難治之傷害」亦未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清輝之證言、證人 伊大安 、 黃世宗 、 林建文 、 盧嘉煌 、 楊正雄 之證言、基隆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病歷、基隆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㈠、補充資料㈡、敘獎人事命令、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八五二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四日基車人字第一三二七號函檢送之基隆市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基隆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基醫精字第二五九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基隆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基醫病字第六八二五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三○六九二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醫鑑字第二一一八號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因而致重傷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因而致重傷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因而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持手機毆打伊頭部,伊始出手還擊,並未持任何器物攻擊告訴人,應尚不致使告訴人受有心神喪失之重傷害,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與他人發生車禍,嗣又駕車擦撞伊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足見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本即有問題而無法駕車,其出現神志不清等症狀並非導因於與伊互毆所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因而致重傷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前開證人等之證詞、上訴人自白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臉部、鼻部、頭部、胸部、頸部及雙上肢有多處從0.2〤0.2公分至8〤6公分之皮膚瘀紅腫、頭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及前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敘獎人事命令、病歷資料、體格檢查表、精神鑑定報告書、精神狀況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而致其受重傷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並說明:(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分前往基隆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臉部、鼻部、頭部、胸部、頸部及雙上肢有多處從0.2〤0.2公分至8〤6公分之皮膚瘀紅腫;同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七分求診基隆醫院主訴頭痛、胸口疼痛初始E4V5M6(十五分,正常十五分)並住院治療,同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有嘔吐,神智清醒指數為E1V2M5(八分,正常十五分),有左眼之眼球一直向上,無法看到之敘述,而經基隆醫院於同年年十二月四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單日),鑑定結論為:「腦傷後遺症有極度之退化」,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據。另據基隆醫院函載稱:「就精神醫學而言,精神異常分為原發性精神病與一般性醫學狀況所造成之精神疾病(以往稱為器質性精神病),而後者可因腫瘤、癲癇、外傷等一般性醫學狀況所造成。就吳碧南(告訴人)接受精神鑑定當日所見之主觀觀察及客觀檢查(如心理測驗),皆顯示其精神狀態異常,處於行為退縮、失智狀態;又由於腦波檢查顯示有廣泛性異常(原發性精神病患絕大多數無腦波異常),其精神異常具不典型特質,且此異常乃於腦傷後立即發作(原發性精神病患絕大多數具有緩慢發作之特質),並依該院腦波檢查顯示有廣泛性異常而據以判定非屬原發性之精神病,而為腦傷後立即發作所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有基隆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基醫病字第六八二五號函可按。嗣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自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門診及住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腦震盪現象,但告訴人近兩年之精神及認知行為狀態並不符合臨床上典型的「失智症」(Dementia)或「失智狀態」,且告訴人於榮民總醫院住院鑑定期間其精神及認知行為狀態,在接受麻醉分析暨催眠治療後曾發生明顯變化,與器質性因素導致之失智不符;加上目前告訴人所有的血液檢查、腦部影像學檢查、腦波檢查和神經學檢查均無異常發現,故告訴人目前並非器質性失智狀態。告訴人於本案件發生後出現長期精神及認知行為異常,係因本案件發生後之精神創傷導致的慢性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解離性失憶及行為退化;判斷其與本案件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告訴人目前仍有精神及認知行為異常,因其異常已持續約兩年,且告訴人極受環境變化及壓力影響其症狀,故應予長期心理治療及心理復健,配合其它如家族治療或精神藥物治療等方式,或能改善其病情;但是否能治療目前無法判斷,有卷附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經原審之前審再次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答覆稱:「由於吳碧南(告訴人)之精神狀況,需視其治療之療效以及個人體質之反應而定,目前無法預期病患之未來病情改善情形,以及其改善可達何種程度。 吳員 之傷害應不屬於重大不治之傷害,但由於其病程較慢性,因此或可歸屬於難治之傷害」,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三○六九二號函足據。另第一審法院囑託基隆醫院排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對告訴人作精神鑑定,認依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確實在腦震盪之後,因腦傷後遺症而有極重度之退化,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基隆醫院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是否有矛盾之處,究竟告訴人係因腦傷後立即發作所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抑或是精神創傷導致之慢性創傷壓力障礙症?其兩者間之異同為何?此差異有無可能因前後鑑定時間相距約二年而受影響?經原審之前審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依吳碧南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九分許與甲○○似發生擦撞糾紛,後似有互毆爭執情事。事發前吳員似尚能正常擔任公車司機,且因優良表現屢受敘獎,吳員並有先行擦撞羅員所駕車輛之事實,故吳員在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況似應釐清。吳員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車禍事後於長庚醫院急診似尚正常,隔日(十七日)發生不適,初抵基隆醫院主訴頭疼、胸疼,十八日眼睛上吊神智開始不清,惟大腦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之病灶,而以腦震盪為臨床診斷。研判由頭疼、眼睛上吊之臨床症狀無法排除局部範圍之軸突損傷(axonalinjury)之可能性,即仍有外傷造成腦神經損傷之可能。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於基隆醫院之腦波初期可有輕微異常或無法完全偵測到皮質以下深層之損傷,此類輕度或類似腦震盪在臨床上不易偵測到腦實質病灶。故在九十一年七月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再度用極精密之斷層掃瞄及核磁共震儀器,腦波檢查均無法偵測得任何病灶等,均支持腦震盪之病灶如小範圍軸突損傷,的確達無法偵測之程度。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歷時二週,極為精密、確實而中肯,包括使用先進儀器及神經學檢查、班達測驗等排除器質性腦損傷之可能性後,確認應疑為精神及認知行為之障礙後,三次使用麻醉分析暨催眠治療結果支持為精神創傷導致之慢性創傷壓力障礙症。此壓力障礙症仍導因為創傷,最有可能並具導因及兩年病症之連貫性,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 羅氏 (上訴人)之擦撞車禍事件。台北榮民總醫院採用較精密、多重儀器檢查方式進行交叉驗正,並支持擦撞車禍與吳員之病症有因果關係。由基隆醫院早期檢測腦波輕微異常亦支持腦震盪之早期腦部創傷並進一步造成精神症狀,二者並無矛盾,即早期之腦震盪或輕微器質性腦損傷應已痊癒達無法檢測之復原程度。由羅、吳二人之糾紛,由電腦斷層等檢查無常見腦損傷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故一般人極可能有輕微腦震盪後於短時間內康復,吳員之受傷造成慢性創傷壓力障礙症仍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羅氏之糾紛引起之創傷,雖無法逕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仍考量精神併發症之原委與個人原有特殊體質遭壓力誘發之相關性,推定其相關性應較一般正常人為小。吳碧南之身心狀態已達無法自主行為能力及重大難治之程度,研判已達重傷之程度,惟應考量原有特殊體質遭壓力誘發之相關性。」等情,有該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醫鑑字第二一一八號鑑定書附卷可據。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大難治之傷害」。(二)上訴人為一成年男子,就攻擊毆打將致他人身體及精神受有創傷,在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其僅因擦撞細故,即怒而衝上公車,將告訴人自公車拉下,以拳頭及手持不明堅硬器物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胸部及手臂等處,而告訴人突遭攻擊猝不及防,且無力抵禦,致受傷多處,其當時恐懼可見一般,其因此受有慢性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解離性失憶及行為退化,且難以治癒,致達重傷害程度,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因果關係中斷),堪認告訴人所受重傷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上訴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其刑責。(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擔任公車駕駛多年,因表現優良屢獲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獎勵,有卷附敘獎人事命令六紙可佐,且證人即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調管室主任伊大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並未有人反應告訴人之身體情況有異常,乘客對於告訴人駕車之反應良好,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第一審調閱告訴人歷來就診及健康檢查資料,均查無告訴人曾罹患腦部精神疾病之憑據,有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八五二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四日基車人字第一三二七號函檢送之基隆市立醫院體格檢查表等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並未罹患腦部精神疾病。又縱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旨認本件告訴人所受慢性創傷壓力障礙症之重傷害,仍與其個人原有特殊體質有關,惟其亦認定告訴人之慢性創傷壓力障礙症仍源於遭上訴人毆擊所引起之創傷,加之上訴人為一成年男子,就攻擊毆打將致他人身體及精神受有創傷,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而告訴人突遭攻擊猝不及防,且無力抵禦,致受傷多處,其當時勢必極度恐懼,其因此受有慢性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解離性失憶及行為退化,且難以治癒,致達重傷害程度,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因果關係中斷),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顯然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甚詳,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至所謂健康包括生理健康與心理健康,若導致他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心神喪失,自屬此處所稱之重傷。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胸部及手臂等處,致被害人臉部、鼻部、頭部、胸部、頸部及雙上肢有多處從0.2〤0.2公分至8〤6公分之皮膚瘀紅腫、頭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嗣因該次傷害引起慢性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解離性失憶及行為退化,致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及認知行為異常身心狀態已達無法自主行為能力及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則縱然被害人原受之「器質性腦損傷」已經痊癒,但該次傷害所引起慢性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解離性失憶及行為退化既仍存在,且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及認知行為異常身心狀態並達無法自主行為能力,自屬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導致他人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構成傷害致重傷罪行。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其受重傷之犯罪事實(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四頁),於原審並供稱:「醫院的資料我沒有意見,另外,被害人已經無法出庭了,對他的傷勢依我的目測,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六三頁),雖上訴人同時對被害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傷勢是否好轉提出質疑,但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診斷說明書所載,被害人仍因急性精神分裂症,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住院,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始行出院(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害人因上訴人之傷害所造成前述之疾病,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二)原審之前審就基隆醫院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說明不甚明瞭,懷疑有兩歧之嫌,始檢送相關卷證,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並指示就究竟告訴人係因腦傷後立即發作所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抑或是精神創傷導致之慢性創傷壓力障礙症?其兩者間之異同為何?此差異有無可能因前後鑑定時間相距約二年而受影響及與本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而為鑑定,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條例第二、四條之規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掌理關於生體、病理及死因之檢驗、鑑定、研究事項及關於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事項,自屬生體、病理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之專業機構,其參酌法院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所為之鑑定,尚難指為係屬臆測之詞,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泛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為推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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