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孫千蕙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68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核發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有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一鄰塘尾2之11號建物之徵收補償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報奉內政部以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准予徵收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地號等1217筆土地,合計面積
228.87753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旋據以92年4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號及92年7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20166788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通知原告。原告認其所有坐○○○鄉○○段塘尾小段187地號上之地上物(即觀音鄉大潭村一鄰塘尾2之11號建物)補償有短估、漏估情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4年2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40042780號函復略以:「有關…甲○○君所有坐落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補償基準及數額乙案,詳如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函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乃就系爭建物之「公證」、「建築物構造別」、「門窗裝置」及「天花板粉裝」等4項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他關於室內隔牆構造體、屋外牆粉裝、貼大理石、電氣設備等部分,原告則減縮爭點,不再主張,參見其97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書狀,本院卷第111頁以下)。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所有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一鄰塘尾2之11號
建物之徵收補償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台幣(下同)515萬628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否准原告55,442元部分撤銷。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有關公證部分,雖被告謂本件查估之進行係於92年4月到5
月間,而原告提出公證書係於92年11月間,並不足以證明查估當時之情形,惟查:
⒈被告查估系爭建物期間,被告並未通知且會同原告查估
,其如何證明查估時之情況與公證書所載有異?⒉被告查估系爭建物均有作成查估清冊,及拍照存證,敬
鈞院 命被告提出,與原告提出之公證內容相比較,即可證明原告公證之內容與被告查估內容相符。
⒊系爭建物公證書雖係民間公證人製作,然民間公證人係
受司法院委託辦理公證事宜,其製作之公證書應為公文書,該公證書內容依法應視為真正。
㈡建築物構造鋼構項目部分:
⒈被告認公證書就材質並未認定,而認原告主張之建築物
樑柱結構斷面為200公厘X200公厘不可採,惟被告認係中重量鋼骨造之依據何在,未見說明。
⒉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附
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重量鐵骨架:柱、樑使用U型H型鐵材,或使用大號L型(120公厘X120X9)以上規格鐵材或使用L型(90X6)以上規格鐵材組成之房屋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中重量鐵骨:柱、樑使用中號L型鐵材或管鐵組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為山型鐵造屋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採用之材料為
200公厘X200公厘之H型鋼,即符合第二款重量鐵骨架之前段規定。使用大號L型(120公厘X120X9)(9部分為該鐵材之厚度9厘米)之鐵材,依規定已足以認定為重量鐵骨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採用之材料為200公厘X200公厘之H型鋼(大於12厘米),比前揭使用大號L型(120公厘X120X9)之鐵材,超過許多,可見被告以中重量評點600計算賠償,顯然不符規定。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附件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重量鐵骨造獨立戶三層以下,評點為1400點,而被告僅以600點補償,於法不合。應再補償每平方公尺800點。其計算金額為454.2平方公尺x800點x8.4元=3,052,224元。拆除獎勵金為該金額百分之50,金額為1,526,112元,二者合計為4,578,336元。
⒊被告於94年2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40042780號函檢附財
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函說明欄第4項第3款,主張不論是H型鋼截面積之標準抑或查估補償基準L型鋼截面積之標準,原告所提之尺寸截面積皆未達標準,且有相當之差距。然查,依前揭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截面積之規定,被告抗辯及主張並無依據。另,被告於94年4月18日所提訴答辯書理由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點抗辯稱,判定「中重量/重重量鐵骨造」之標準,尚有「…組成之房屋其牆壁大部分為鋼骨」。惟被告所稱之另外標準,其依據為何,並未說明,已不足採,且與前揭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規定不符,亦不足採。退步而言,縱然被告所稱前揭另外之標準之依據為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說明欄內所示,然該說明欄只說明建築物結構包含之項目,而其評點之基準係各項分別獨立查估及評點,此從該標準表在第二表內將牆壁部分獨立評點,即可證明,被告所言顯然不實。
㈢門窗裝置項目部分:
⒈雖公證書記載一樓鋁窗扇部分有遭竊情形,但鋁門框部
分及加裝鐵窗部分仍然存在,被告補估100點,其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說明。
⒉本件徵收補償,係補償重建價格,並非補償現況所剩價
值,而本件系爭建物門窗裝置部分,被告承認確有此情形,自不應以一樓鋁窗扇部分有遭竊情形,做為拒絕補償之要件。
⒊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附
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獨立戶鋁門窗評點170點,被告僅以100點補償原告,應再補償原告70點,應補償金額為70點x454.2平方公尺x8.4(每點價值)=267,070元,拆除獎勵金為該金額百分之50,金額為133,535元,二者合計為400,605元。
㈣天花板粉裝項目部分:
⒈依公證內容為輕鋼架礦纖板,評點應比照石膏板噴纖壁材,被告認係礦纖板,顯有錯誤。
⒉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附
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獨立戶石膏板噴纖壁材評點105點,被告僅以75點補償原告,應再補償原告30點,應補償金額為30點x454.2平方公尺x8.4(每點價值)=114,458元,拆除獎勵金為該金額百分之50,金額為57,229元,二者合計為171,687元云云。
㈤提出被告93年11月2日函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公證部分:
⒈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據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查估作業時,究竟有無「核實查估」?有無「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才是系爭查估處分是否合法之關鍵。
⒉況查,本件業經查估單位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
研究社指派之現場查估人員 邱祝賀於鈞院 98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原告只有一筆187地號土地,該調查估價表上確實是現場勘查後請原告簽名,該簽名確實是原告簽的。」;再依據原告93年4月21日之異議書(原處分卷第20頁)稱:「經本人多次向貴府要求重行估價一事,並與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及委託辦理查估作業人員多次至現場勘驗…」,顯見原告於被告進行現場查估時均確實在場,要非原告所稱「被告機關並未會同原告查估」云云。
⒊另按系爭建物之公證書,雖係由民間公證人製作,惟正
如同原告所提之公證書上記載,本件僅係「由公證人著手丈量房舍面積及檢視房舍內部陳設,經核與請求人所提之平面圖及照片內容相符」,「至於附件所指之建築材質樣式尺寸及設備之等級係屬建築專業,不在公證人認定範圍內,本公證人僅公證其外觀確如照片所示。」。準此,原告所提之公證書,對於「原告所稱諸建材性質」此一待證事實,實缺乏任何證明能力,應不足採。
㈡建物之建築物構造別部分:
⒈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鈞院卷第50頁,被證3),附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一、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2」規定:「重重量鐵骨架:柱、樑使用U型或H型鐵材,或使用大號L型(120公釐*120*9)以上規格鐵材或使用
L型(90公釐*6)以上規格鐵材組成之房屋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據此,倘要該當「重重量鐵骨架」之徵收補償,其柱、樑使用之鐵材,須為下列四種情形之ㄧ:
1、U型鐵材;
2、H型鐵材;
3、大號L型(120公釐*120*9)以上規格鐵材;
4、L型(90公釐*6)以上規格鐵材。⒉其中,一般柱子倘若採取120公釐*120*9之大號L型鐵材
,則需要四支大號L型鐵材始能圍成足以支撐建築物的支柱(其長、寬、厚表示為240公釐*240*9);基此,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即須乘以四倍,亦即:(0.12*0.009*2)*4=0.00864但若採取
H型鐵材,則僅需一支即可作為支柱。⒊又上開補償標準所稱之H型鐵材雖未明定其規格,惟基
於補償公平性之行政慣例,若當事人使用的是H型鐵材,則行政實務上向來即會要求其所使用的H型鐵材規格,至少要與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即0.00864)相當,始承認其符合「重重量鐵骨架」之徵收補償,否則當事人易存僥倖心態,即故意採取一規格遠低於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的H型鐵材,以達巧取國家利益之目的。
⒋據此,行政實務上向來所承認的H型鐵材規格,為與大
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即
0.00864)相當,即會要求H型鐵材之規格至少為「
240公釐*240*9*11」,但因「240公釐*240*9*11」之H型鐵材幾乎未曾看見,實務上較常見的毋寧是「
300公釐*300*9*11」之規格,又H型鐵材之規格若為「300公釐*300*9*11」,其補償標準為:(
0.3*0.011*2+0.3*0.009)*1=0.0093此一標準與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即
0.00864)相當,亦符合補償之公平性。⒌此業經查估單位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指
派之現場查估人員邱祝賀,於鈞院98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H型鐵材達到240*240以上才可達到重重量。…實務上沒有建物鋼材是240及240公厘的H型鐵材可為鋼骨,實務上300*300的H型鐵材才符合重重量標準,實務上也比較常使用。」,足堪採信。⒍是以,原告雖稱其建築改良物樑柱結構斷面為「200公
釐×200公釐*6*9」之H型鐵材,惟若換算其補償標準,卻只有:(0.2*0.009*2+0.2*0.006)*1=0.0048僅約略為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或H型(300公釐*300*9*11」)鐵材之半數而已。據此,原告雖辯稱系爭規定並未規範H型鐵材之截面積,惟其顯然誤解上開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補償公平性之要求。
⒎又,原告另稱其使用之材料為200公釐×200公釐之H
型鐵材,比使用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超過甚多云云。惟此種說法,顯然有刻意誤導鈞院審理之嫌,蓋除非原告使用的是大於120公釐×120公釐的「
L型鐵材」,其換算之補償標準才會符合「重重量鐵骨架」之補償標準;但如果其使用的是「H型鐵材」,就只能以「300公釐*300*9*11」之規格,始足當之,不容絲毫混淆。準此以言,原告請求比照重重量鐵骨造之補償標準補償其主要結構者,應屬無據。
㈢門窗裝置部分:
⒈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鈞院卷第48、49頁,被證3),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8、門窗裝置」規定:「鋁窗鐵捲門」之價格評點最高為100;若非鐵捲門式之「鋁門窗」,其價格最高評點始為170。
⒉經查,被告委任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至現場依其專
業考量核實查估時發現,原告之建物狀況係屬附有鐵捲門式之鋁窗(鈞院卷第31頁以下,被證1),明顯係為搶建所為之臨時性組合屋,⒊另查,據查估單位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指派之現場查估人員邱祝賀,於鈞院98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鐵捲門式之鋁門窗必須要採光面積要達到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以上才能達到170點評點。」,本件系爭建物採光未達八分一樓地板面積又為鐵捲門式的鋁門窗,故評點下降。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其價格評點為100,自屬適法。原告請求依非鐵捲門式之「鋁門窗」評點為170,應屬無據。
㈣天花板粉裝部分:
⒈查系爭材質經查估結果為礦纖板,為原告所不否認,至
於輕鋼架僅為天花板的支架,並非建材本身。參照前揭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鈞院卷第46、47頁,被證3),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7、天花板粉裝」規定,由於其並未例示礦纖板之補償評點,惟因礦纖板材質與石膏板相近,被告爰比照石膏板之評點對原告補償75點,自屬適法。原告請求比照石膏板噴纖壁材,評點為105點,應屬無據。
蓋所謂石膏板噴纖壁材,係指石膏板外再另經噴纖處理,使得系爭石膏板相當牢固,難以移動,此業據查估單位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指派之現場查估人員邱祝賀,於鈞院98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噴纖天花板噴是固定無法取下,一般天花板都是礦纖板,礦纖板可輕易取下。」。
⒉惟查,本件經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指派之
現場查估人員邱祝賀至現場依其專業考量核實查估時發現,原告之天花板係屬輕推即可移動之礦纖板,如附件照片所示(鈞院卷第31頁以下,被證1),明顯係為搶建所為之臨時性組合屋,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比照石膏板之評點對原告補償75點,自屬適法。
㈤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構造別部分、門窗裝置部分及天花板粉裝部分之補償金計算,被告茲說明如下:
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案,被告謹呈(原告仍有爭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計算、已補償之金額以及尚待補償金額之計算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等語。
五、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設有規定。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三、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者。」;「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
8.4元為基數…。」;「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亦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有短估、漏估情事,除被告認諾部分外,並非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有短估、漏估情事,提起行政訴訟,係就系爭建物之「公證」、「建築物構造別」、「門窗裝置」及「天花板粉裝」等4項表明不服,除被告認諾部分外,並非可採。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公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會同原告查估系爭建物,其於92年11月間提出之公證書係民間公證人所製作,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查估有短估、漏估之情形云云。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
據此,本件被告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建物之查估,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進行查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經查,系爭建物現場查估之情形,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指派之現場查估人員邱祝賀到場結證稱:「原告只有一筆187地號土地,該調查估價表上確實是現場勘查後請原告簽名,該簽名確實是原告簽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依原告93年4月21日之異議書(原處分卷第20頁)稱:「經本人多次向貴府要求重行估價一事,並與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及委託辦理查估作業人員多次至現場勘驗…」等語,足證原告於被告進行現場查估時確有在場,其所稱被告並未會同原告查估系爭建物云云,並非屬實。又原告提出92年11月間系爭建物之公證書,雖係民間公證人所製作,惟本件系爭建物係於92年4月到5月間進行查估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函(原處分卷第52頁以下)可稽,而原告提出之公證書係於92年11月間所製作,兩者時間有別,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查估當時之情形;且該公證書上記載(原處分卷第27頁以下),本件僅係「由公證人著手丈量房舍面積及檢視房舍內部陳設,經核與請求人所提之平面圖及照片內容相符;…」,「…,至於附件所指之建築材質樣式尺寸及設備之等級係屬建築專業,不在公證人認定範圍內,本公證人僅公證其外觀確如照片所示,…」等語。是以原告所提之公證書,對於「原告所稱諸建材性質」等事項,尚不具有證明力,原告持以主張系爭建物之查估有短估、漏估之情形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㈡建物之建築物構造別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構造,其採用之材料為200公厘X200公厘之H型鋼,符合重量鐵骨架之補償標準云云。
其主張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⒈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
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本院卷第50頁,被證3)「一、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2」規定:「重重量鐵骨架:柱、樑使用U型或H型鐵材,或使用大號L型(120公釐*120*9)以上規格鐵材或使用L型(90公釐*6)以上規格鐵材組成之房屋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準此,要該當「重重量鐵骨架」之徵收補償,其柱、樑使用之鐵材,須為下列四種情形之ㄧ:1、U型鐵材;2、H型鐵材;3、大號L型(120公釐*120*9)以上規格鐵材;4、L型(90公釐*6)以上規格鐵材。其中,一般柱子倘若採取120公釐*120*9之大號L型鐵材,需要4支大號L型鐵材始能圍成足以支撐建築物的支柱(其長、寬、厚表示為240公釐*240*9)。是以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即須乘以四倍,亦即:(
0.12*0.009*2)*4=0.00864;但若採取H型鐵材,則僅需一支即可作為支柱。
⒉又上開補償標準所稱之H型鐵材雖未明定其規格,惟基
於補償公平性之原則,解釋上,當事人若使用H型鐵材,則要求其所使用的H型鐵材規格,至少要與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即0.00864)相當,始承認其符合「重重量鐵骨架」之徵收補償,核與前開自治條例有關徵收補償之規範意旨及公平補償之基本原則,並無不合。否則,當事人若採取一規格遠低於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的H型鐵材,而請求以「重重量鐵骨架」標準之補償,即有投機巧取補償費之情事,應為法所不許。準此,被告陳稱實務上所承認的H型鐵材規格,為與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即0.00864)相當,即會要求H型鐵材之規格至少為「240公釐*240*9*11」,但一般少見「240公釐*240*9*11」之H型鐵材,實務上較常見者為「300公釐*300*9*11」之規格,又H型鐵材之規格若為「300公釐*300*9*11」,其補償標準為:(0.3*0.011*2+0.3*0.009)*1=0.0093,此一標準與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之補償標準(即
0.00864)相當。有關於此,經本院傳訊,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指派之現場查估人員邱祝賀到場結證稱:「H型鐵材達到240*240以上才可達到重重量。…實務上沒有建物鋼材是240及240公厘的H型鐵材可為鋼骨,實務上300*300的H型鐵材才符合重重量標準,實務上也比較常使用。」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是以H型鐵材達到上開規格,可給予「重重量鐵骨架」標準之補償,始符合徵收補償之公平性。而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構造使用200公釐×200公釐之H型鐵材,比使用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更多云云,依前所述,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有關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構造,原告雖主張其樑柱結構斷
面為「200公釐×200公釐*6*9」之H型鐵材,符合重重量鐵骨架之補償標準云云。惟查,該H型鐵材若換算其補償標準,僅有:(0.2*0.009*2+0.2*0.006)*1=0.0048,約相當於大號L型(120公釐*120*9)鐵材或H型(300公釐*300*9*11」)鐵材之半數而已。是以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構造,被告核定其為「中重量鐵骨造」補償標準,有補償清冊(原處分卷第60、61頁)可稽,並無不合,且屬相當。原告雖稱上開補償標準之H型鐵材未明定其截面積,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構造使用H型鐵材,應即符合重重量鐵骨架之補償標準云云,揆諸前開有關補償標準之解釋說明,原告所稱核與上開自治條例有關徵收補償之規範意旨及公平補償之基本原則,顯有未合。是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構造,請求比照重重量鐵骨造之補償標準給予補償,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門窗裝置部分:
原告主張徵收補償係補償重建價格,而非補償現況所剩價值,本件系爭建物之門窗裝置部分,被告僅以100點補償原告,應再補償70點云云。其主張是否可採,說明如下:⒈有關門窗裝置之徵收補償,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
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8、門窗裝置」(本院卷第48、49頁,被證3)規定:「鋁窗鐵捲門」之價格評點最高為100;若為「鋁門窗」者,其價格最高評點則為170。
⒉經查,被告委託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至系爭建物現
場查估,依其查估結果,系爭建物之門窗裝置,係屬附有鐵捲門式之鋁窗,有系爭建物門窗裝置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以下,被證1)可稽,被告據以核認其門窗裝置屬於「鋁窗鐵捲門」,價格評點最高為100,並無不合;且有關鐵捲門式之「鋁門窗」,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指派之現場查估人員邱祝賀到場結證稱:「鐵捲門式之鋁門窗必須要採光面積要達到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以上才能達到170點評點。」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而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系爭建物之採光並未達八分之一樓地板面積,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按鐵捲門式之鋁門窗,最高價格評點則為170給予補償,核屬無據。是以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門窗裝置部分,被告應再補償70點云云,並非可採。
㈣天花板粉裝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粉裝部分,應依獨立戶石膏板噴纖壁材評點105點,被告僅以75點補償原告,應再補償30點云云。其主張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⒈本件係爭建物之天花板粉裝部分,經查估結果為輕鋼架
礦纖板,為兩造所不爭,輕鋼架則僅為天花板的支架,並非建材本身,合先敘明。而觀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7、天花板粉裝」(本院卷第46、47頁,被證3)之規定,由於並未例示礦纖板之補償評點,惟因「礦纖板」材質與「石膏板」相近,被告乃比照石膏板之評點對原告補償75點,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比照石膏板噴纖壁材,評點為105點云云。
惟查,所謂石膏板噴纖壁材,係指石膏板外再另經噴纖處理,使得系爭石膏板相當牢固,難以移動;有關石膏板噴纖壁材之情形,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指派之現場查估人員邱祝賀到場結證稱:「噴纖天花板噴是固定無法取下,一般天花板都是礦纖板,礦纖板可輕易取下。」等語(參見本院98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互核相符。而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粉裝,經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派員現場查估發現,其天花板係屬輕推即可移動之礦纖板,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頁以下,被證1)可證,顯與「噴纖天花板」有別。是以原告所稱應比照石膏板噴纖壁材,評點為105點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㈤被告認諾部分:
本件原告訴請再核發補償費,有關系爭建物之房屋構造─中重量鐵骨造部分及房屋構造─自拆獎勵金部分,被告因當初計算補償費時,未算至系爭建物滴水線之面積,事後發現,此等部分應准原告所請,經重新計算,應各再核發補償費36,961元及18,481元,共計55,442元等情,業經被告予以認諾(參見本院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4頁,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此等部分之徵收補償有短估、漏估情事,核為有據,應屬可採。
㈥由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有短估、漏估情
事,除被告認諾部分核屬可採之外,其餘部分,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否准再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處分,除被告認諾部分外,並無違誤: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
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系爭建物應再核發補償費515萬628元,其中55,442元部分,被告予以認諾,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否准原告55,442元部分撤銷」。原告訴請再核發之系爭補償費,就被告否准之55,442元部分既有誤差,且此部分核屬被告具有處分權,亦不違反公益,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綜上所述,本件有關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公證」、「建築物構造別」、「門窗裝置」及「天花板粉裝」等4項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所為否准再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認諾部分外,並無違誤。
九、從而,本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為否准再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決定及處分,被告認諾之55,442元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應再作成核發原告55,442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因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為否准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決定及處分,並無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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