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704號原告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蔡吉安 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36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訴外人 陳美玉 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並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嗣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6月
1日為陳美玉辦理離職退保,另再於88年11月19日申報陳美玉加保,並於97年7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前所為陳美玉退保作業錯誤為由,申請補繳83年6月1日至88年11月19日期間之保費及追認陳美玉該期間中斷之勞工保險年資;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申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為由,而以97年7月11日保承工字第097102200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1月7日97保監審字第336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97年7月7日申請陳美玉勞保年資回復案作成准許陳美玉自83年6月1日起至88年11月19日止之勞保年資回復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所屬員工(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陳美玉(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至98年3月25日止仍受僱於原告,因原告承辦人員於辦理加退保作業有誤,使被告受理陳美玉於83年6月1日退保,致其自83年6月1日至88年11月19日期間中斷勞保年資,原告乃函請被告追溯陳美玉前開中斷期間年資,惟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未便同意,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惟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否准原告申請所持理由明顯違法,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勞工保險為在職者強制保險:
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1條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至於退保之手續及效力之停止,則為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亦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即使為該條例第8條所列舉之非強制加保對象,於參加保險後,非依該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顯見勞工保險為在職強制保險,且為強制性規定。另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第82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足見僅在被保險人具有「離職、退會、結訓、死亡、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請領老年給付」等法定退保事由時,投保單位始得依法辦理退保手續,若被保險人仍在職等未有其他法定退保事由時,投保單位不得將其申報退保,始符勞工保險在職強制保險之立法意旨。
2、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決定即認:「二、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明。次者,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是被保險人若符合強制加保資格且已辦理加保者,嗣後須實際具備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方得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退保。」及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亦認:「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合先敘明。本件訴願人之承辦人以『清冊查無人』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報在職員工林○興君退保,惟此一理由是否表示 林君 自是日起即從訴願人離職,進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退保要件,實有疑義,此部分參諸林君相關出勤月報表及保險費扣繳證明書(所得稅申報用)之記載內容亦明。復查本件被保險人林君自始至終皆在訴願人處任職,並由訴願人按月扣繳勞保費,林君依法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僅以投保單位即訴願人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強制加保」意旨未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前揭訴願決定一再強調:「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無非本於勞工保險係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三令五申被告「不得僅以投保單位即訴願人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及侵害其依法應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或「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且不論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員工申報退保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只要投保單位已舉證該被錯誤退保之員工仍有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而投保單位亦已向被告提出申請者,被告即有依法受理並核准註銷錯誤退保之義務。惟被告竟以原告疏失誤辦陳美玉退保,係屬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否准原告申請,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未予導正,顯與前開訴願決定意旨有違。
(三)有關被保險人即勞工保險效力之停止: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即使投保單位於勞工尚未離職之日列表通知被告,該勞工勞工保險效力之停止,仍係於「應為通知之當日」,亦即勞工有離職事實之當日,此觀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第
2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第3項)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即明;且勞工申請老年給付者須有退職之事實,而投保單位亦應於退職當日申報退保,否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
7日(86)台勞保二字第047566號函釋,仍應以「退職當日為退保日」。另該會82年9月17日(82)台勞保二字第49766號函亦稱:「按內政部於主管勞保業務時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五三四八號函示:『…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以《退休日》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日。』又行政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68)台勞字第二七二五號函釋:『現金給付之請領與給付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準。』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投保單位縱將申請書件提前郵寄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及老年給付之事故日,自仍應依離職日為準。」又所謂離職之當日,依該會80年10月12日(80)台勞保二字第14688號函:「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均足證投保單位應於員工有「離職、退會、結(退)訓」事實時,始得申報退保,如未有該等事實者,即不符合退保要件,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申報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且保險效力未因錯誤退保而停止,而仍應以員工有「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日(在職最後1日))、退會、結(退)訓」事實發生之當日24時始停止。
2、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復按有關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上揭投保單位之勞工於離職時,該投保單位應自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當日時(即實際離職日)停止,此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則應認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投保單位有列表通知被告之申報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著重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因此,由上揭規定可知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並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退會或結訓之事實,倘有該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他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以符上揭法律規範意旨。」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83年6月1日以「離職」為由申報仍在職之陳美玉退保,遲至97年7月4日方才主張誤辦退保函請註銷,顯可歸責於原告,若致生陳美玉之損失,應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1項規定負責賠償,復稱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如均於請領給付時始要求補具年資,則勞工保險將無以為繼云云,惟:
1、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及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可知,惟有投保單位未在「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亦即辦理投保手續者,始應受罰鍰處罰並賠償員工損失,如投保單位已依法為所屬員工於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申辦投保手續,嗣後卻疏失將仍在職、在會、在訓之員工誤辦退保者,除不發生退保及勞工保險停止效力外,亦不發生投保單位受處罰及賠償勞工損失之問題,僅係由投保單位及勞工補繳誤退保期間保險費,如此解釋,不致影響勞工保險財務,亦符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
2、而上開見解亦為本院前揭判決所肯認:「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可知此部分法律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兩相比較,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後段明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至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其中『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之語句,亦可推知立法者僅在規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但對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並未予規定,故如有事證可證明該實際離職日與申報日不符者,仍應以實際離職日為退保日。又倘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則當勞工發生事故而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應拒絕給付。縱被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保險給付後,嗣經被告查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告認定陳美玉之錯誤退保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因此損失之年資,應由原告賠償之見解,顯係誤解勞工保險條例第11、72條及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並與前揭本院判決意旨有背。
3、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行為應受依法行政原則包括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之拘束,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在職最後1日)24時始停止者,即不容被告任意曲解法令,致生損害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且投保單位於到職之日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縱事後誤將仍在職勞工申報退保者,依同條例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仍不生處以罰鍰及賠償勞工損失問題,蓋因不符處以罰鍰之要件,且該勞工之勞保效力亦未停止,而未受有損害之故。
(五)陳美玉自76年7月22日至98年3月25日止仍受僱原告從事工作並支領工資,有出勤明細紀錄、加班紀錄、薪資給付紀錄、扣繳憑單、年資證明及繳交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證明,原告承辦人員雖誤申報陳美玉退保,惟依前述說明,陳美玉既有在職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並繳交勞工保險保險費之事實,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即不應受到侵害,且其根本未有離職之事實,縱使原告錯誤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未停止,亦不發生原告應受處罰及賠償其年資損失之問題,又平等原則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為落實「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促使行政權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今既有前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則投保單位疏失誤將仍在職之員工申報退保,而仍得註銷退保並恢復中斷年資之案例,被告自應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將原告之申請案比照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則訴願決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受理並核准原告之申請,予以註銷陳美玉錯誤退保及恢復其錯誤中斷投保期間之年資,始符法制。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2項(現修正為第14條)規定:「(第1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第2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於83年6月1日以「離職」為由申報陳美玉退保,經被告受理其於是日退保,原告嗣於88年11月19日申報陳美玉加保,亦經被告據表受理於是日加保,原告於97年7月4日函稱因作業疏失誤將陳美玉退保,而申請更正,並願補繳83年6月1日至88年11月19日期間之保險費云云,惟揆諸勞工保險條例之法條文義並無因原告作業疏失補繳保險費後,被告即可補具陳美玉年資之規定,是被告依規定未予同意,乃以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分別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二)原告訴稱略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非有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不得將所屬勞工申報退保。如員工未有離職之事實,縱使投保單位申報退保,應認不生退保效力。原告所屬被保險人陳美玉自76年7月22日受僱迄至98年
3月25日止,因承辦人於辦理加退保作業有誤,致83年6月1日以離職為由申報陳美玉退保,並檢附陳美玉出勤明細表、加班紀錄、薪資給付紀錄、扣繳憑單、年資證明及繳交勞保保險費等證明陳美玉迄至98年3月25日止仍在職工作,請求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並依法恢復陳美玉之勞保年資,以保障其勞保權益云云。惟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且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人民依法自有遵守之義務。因此勞工保險是一種公法上權利,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應以法律予以規範,勞工保險自不得爰引比照適用其他保險之相關規定。且「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表憑表作業…」,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著有明例(本院97年2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同斯旨)。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加、退保被告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故各投保單位之人員異動,非經申報,被告無從得悉。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加、退保,被告乃依原告所送加、退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予以受理,以符勞工保險條例制度之運作。
(三)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從無申報薪資調整,而使被告有察覺異狀之機會,且原告於88年11月19日申報加保時應可察覺並主張,惟遲至97年7月4日方主張誤辦退保函請註銷,顯可歸責於原告,若致生陳美玉之損失,應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責賠償,如雙方有爭議則得向當地主管機關請求協調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原告例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96年6月22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7日(86)台勞保二字第047566號、82年9月17日(82)台勞保二字第49766號、80年10月12日(80)台勞保二字第1468
8號、68年3月22日(68)台勞字第2725號函釋,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再者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如均於請領給付時始要求補具年資,則勞工保險將無以為繼,原告之見,顯係誤解法令,被告所為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
四、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㈠訴外人陳美玉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並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83年6月1日列表申報被告陳美玉離職退保,另再於88年11月19日申報陳美玉加保,期間原告依被告寄交之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繳交勞工保險費(即未含陳美玉部分);㈡原告於97年7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83年6月1日所為陳美玉退保作業錯誤為由,申請補繳83年6月1日至88年11月19日期間之保費及追認陳美玉該期間中斷之勞工保險年資;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申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為由,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申請函、陳美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83年6月1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88年11月9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陳美玉98年2月18日退休申請單附原處分卷第
1、3、11-13頁可稽,洵堪認定。
六、至於原告主張:伊83年6月1日所為陳美玉退保之申報乃作業錯誤,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8、11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26、82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7日(86)台勞保二字第047566號等函釋、96年
6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被保險人非有離職、退會、結訓、死亡、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退保事由時,投保單位不得為其申報退保,縱投保單位誤為通知退保,應不生退保及勞工保險效力停止之效果,被告有核准註銷錯誤退保之義務,方符勞工保險為在職者強制保險之意旨,況投保單位誤為在職員工申報退保,得註銷退保並恢復中斷年資既有前例,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規定,自應比照辦理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員工陳美玉於83年6月1日離職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一事,業據原告公司83年間辦理總務及人事相關行政業務(含勞工保險加退保業務)之丁○○到庭證稱:「(提示原處分卷第12頁所示之陳美玉勞保退保申報表,是否你填寫、製作的?)是我填寫的,當時原告公司還是廠辦分開的,我在台北總公司工作,是工廠那邊打電話來說陳美玉離職,要辦退保,我就辦理退保。」、「…員工離職時,亦無須填寫離職單…,但退保需要離職當天就辦,所以我接到電話當天就辦退保了。」、「…到底是誰打電話來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確實有人打電話來告訴我,陳美玉離職、要辦退保,且那人當時同時告訴我兩個人要退保,我不可能弄錯…。」(本院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等語屬實,是陳美玉於86年
3月1日當日確有離職退保之事,堪信為真實。另參諸:⑴陳美玉於82年1月6日亦有離職退保之事,經原告列表向被告申報後,嗣再於同日辦理加保(陳美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原處分卷第3頁參照),另丁○○自陳除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業務外,亦辦理薪資發放(本院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郵局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附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其於辦理員工離職退保後,如有再行發放薪資之事,當可即時發現,而陳美玉83年6月1日離職退保如有誤報之事,衡諸常情原告為釐清事責當無不迅予更正或重行辦理加保之理。惟原告就此,除未於88年11月19日(重行加保日)前申請予更正註銷退保,另於88年11月19日明知陳美玉前經其辦理離職退保,不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而重行為之申報加保時,以至97年7月4日止,仍未主張離職退保作業有誤;⑵依陳美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所示:陳美玉自76年7月22日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後,原告就陳美玉投保薪資調整時均依法向被告申報;另原告所提薪資記錄表記載之陳美玉薪資於84年至88年10月間迭有調整(附本院卷第151-208頁參照),卻未見原告於此期間申報陳美玉薪資調整之事;⑶被告每月底均寄發上一月份之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予各投保單位,是原告據之即可核對其已申報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等異動資料,而被告於83年7月份寄交之同年6月份保險費計算表(空白表格附本院卷第306頁參照)已載明該月加退保人數,經原告確認並繳費。其後至88年11月19日陳美玉再行加保期間(約5年),被告寄交原告之保險費計算表投保人數、薪資調整欄及保險費繳款單均未含陳美玉部分,惟未見原告於該期間予以爭執;凡此,益徵陳美玉83年6月1日離職退保之申報並無錯誤。原告主張陳美玉於83年6月1日並未離職,列表申報其離職退保為作業錯誤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陳美玉於83年6月1日並未離職云云,雖舉陳美玉出勤明細表(85年4至8月及10至11月、86年1至
3月及5至12月、87年1至12月、88年1至8月及10月)、加班彙總表(88年1、6、7、8、10月)、郵局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84年1月27日至84年11月28日、85年
1月27日至85年12月28日、86年1月28日至86年12月27日、87年1月21日至87年12月28日、88年1月28日至88年10月28日)、83至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感謝狀、薪資明細表(84年至88年10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惟姑不論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縱屬真實,然陳美玉出勤明細表、加班彙總表、郵局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84-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記載者均為84年1月以後之事,自不足以證明陳美玉於83年6月1日確有在職從事勞動之事實。至於陳美玉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本院卷第143頁)揭示者乃原告83年度給付陳美玉之總所得(內容是否真實存疑,已如前述),各月所得金額為何則屬不明;感謝狀為原告自行製作,任職期間為其主觀之記載,亦無從自證為真實,均難執之認陳美玉於83年度之6月以降各月確有受僱於原告並從事勞動之事。又83年間,原告員工離職無須填寫離職單一節,業據辦理總務及人事相關行政業務之丁○○陳述如前,則原告以其未找到陳美玉的離職單,主張陳美玉沒有離職過云云(本院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輔佐人丙○之陳述參照),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於83年6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確屬誤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明之,所稱各語即無可取。本件原告辦理陳美玉83年6月1日離職退保並無作業錯誤情事,已如前述,則陳美玉於離職退保後,無論於離職當日或84年以後再有受僱於原告從事勞動之事,依法自應重行辦理加保,而非註銷83年6月1日之退保申報。
七、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此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11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甚明,是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表憑表作業〔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既不得選擇性為勞工辦理投保,亦不得就勞工部分薪資為投保,此一強制之法定作為義務,性質上屬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中雇主保護勞工之附隨義務,而非雇主片面對勞工所為之恩惠性給付,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或未如實為勞工投保,致勞工權益受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由雇主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據此,符合上開條例所定資格之勞工,固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惟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表憑表作業,被告僅依原告所送加、退保申報表審核,如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列表通知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則該勞工與保險人間即無從成立保險關係。又觀諸同條例第11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規定全文可知,該條前段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者,限於「勞工到職、離職等之日期」與「投保單位列表通知日」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二者如有不符,依該條但書規定,其保險效力則自通知之翌日開始,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第2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第3項)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規定之規範意旨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大致相同,惟二者均未明定投保單位不實列報退保,即不生退保及停止勞工保險效力,是原告執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8、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26、82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7日(86)臺勞保二字第047566號、82年9月17日(82)臺勞保二字第049766號、80年10月12日(80)台勞保二字第14688號函釋主張被保險人非有離職等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不得為其申報退保,縱申報退保,亦不生退保及停止勞工保險之效力云云,自難憑採。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雇主誤報離職退保於二日內辦理更正,核與前述本件原告非誤辦理離職退保申報之情形有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執之稱投保單位誤為在職員工申報退保,得註銷退保並恢復中斷年資既有前例,本件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比照辦理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陳美玉離職當日辦理退保,並無錯誤情事,已如前述,是,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陳美玉自83年6月1日起至88年11月19日止之勞保年資回復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陳美玉如因原告83年6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如有受僱從事勞動,而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權益受損情事,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另行請求原告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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