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張文統 法定代理人 張玉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告 劉榮崑
淑惠煌豐水電工程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劉榮崑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張玉樺為其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6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388元。」,復於100年5月1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7月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96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0,388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變更,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亦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0,388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劉榮崑係受僱於被告 張淑惠 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工人,平日駕車外出為人修繕水電,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98年8月19日晚間,駕駛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張文統由西向東步行於學府路口之斑馬線上,被告劉榮崑因而閃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經原告之妻 彭菊妹 委託原告之子女張玉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為被告劉榮崑之僱主應負連帶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後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致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至99年3月22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421,210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⑴原告因本次車禍致終生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故終生
需專職看護,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
a.原告於98年10月16日轉出新竹醫院加護病房起即需專人看護,自98年10月17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住
166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332,000元(2,000元×166天=332,000元)。
b.因原告情形需聘請24小時特別護士,方能執行侵入性治療及護理;另依內政部97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5至69歲平均餘命17.41歲,以每月特別看護費用70,000元計,共14,624,400元(70,000元×12月×
17.41年=14,624,400元)。
c.以上合計14,956,400元。⑵交通費:原告因本事故呈植物人狀態,行動不便,非乘
車前往醫院接受診治療不可,期間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月29日,車資共計50,850元。
⑶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致需購買奶粉
、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等物品,至99年3月27日止,共支出90,248元。
⑷預估往後之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往後仍
需長期看診及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如:醫療費(復健費)、伙食費(奶粉、營養品)、交通費(計程車、復健專車、高鐵)、耗材(紙尿褲、抽吸管、看護墊)……等等,每月耗材等約需54,000元,其尚有餘命17.4
1年,尚需支付11,281,680元。(54,000元×12個月×
17.41年=11,281,680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原告目前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依醫生診斷,並無復原之可能,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查:原告於 陳氏 飲食店擔任臨時雇員,每週六、日可各賺得2,500元,依每月四次,一年八個月(約有四個月為淡季),其獲取薪資一年為160,000元,原告身體健康可再工作五年左右,獲取之薪資為800,000元。(2500×2日×4次×8個月×五年=800,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惟原告原本身強體健,日常生活無須他人協助,生活充滿朝氣,今因被告劉榮崑駕車之輕率行為致其肉體殘缺苦痛,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及需長期門診治療,終生須賴人照顧,此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實苦不堪言,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5.以上共計請求30,600,388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及被告劉榮崑已付1,000,000元後,請求金額為28,100,388元。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劉榮崑與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間存有僱傭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認;且被告劉榮崑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印有「煌豐水電工程行」字樣;另依被告 劉崑榮 於偵查中所述:「(問:這台車是誰的?)公司的,平常上下班和出門都是開這台車」等語,可認被告劉榮崑與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間存有僱傭關係;若被告劉榮崑與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何以於事發後急於將車輛過戶並將公司更名;又被告劉榮崑事發前所申報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所得,且來源係煌豐水電工程行,惟被告劉榮崑所提出之98年及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其無任何所得,顯見被告劉榮崑於事發後所申報資料時有隱匿資產。另有無僱傭關係,並非以報稅資料為判斷基礎。
三、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27號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東元醫院費用收據、看護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收銀機充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司服務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全戶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被告劉榮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原告生活作息表、文獻資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劉榮崑於本件侵權行為就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傷,及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下列事項爭執之:
1.被告劉榮崑與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此揆諸98年8月19日案發時,被告劉榮崑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單位名稱係空白足徵,且案發時係19時50分許,並非上班時間益徵,蓋不能僅單憑被告劉榮崑案發時係駕駛印有「煌豐水電工程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遽予認定被告劉榮崑係受被告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僱用。況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劉榮崑係受被告張淑惠所僱用。據此,原告遽以被告張淑惠為共同被告立論上即屬可議,而不應信採。
2.原告迄今業已受領下列賠償金額:⑴被告劉榮崑給付1,000,000元;⑵汽車強制責任險1,500,000元。另第三人任意險應可再請領1,000,000萬元,惟此部份並不確定。
(二)按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並非行為人,且亦非被告劉榮崑之僱用人,並無民法第185條、188條之適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惠應與被告劉榮崑連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法理恐有未洽。
(三)另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如扣除上開業已領受之價金後,應無理由,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原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而有關非必要費用部份(如醫療、維持生計等)被告均爭執其真正,且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計程車收費明細、醫療用品相關費用明細,每月預估費用明細表揆其內容均屬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往後預估費用及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均屬無稽而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被告劉榮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⑴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⑵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被告劉榮崑過失傷害案件全卷;⑶查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⑷函 陳正湧 即陳氏飲食店查詢原告任職及薪資等資料;⑸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查原告就診及僱請看護等相關資料;⑹煌豐水電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該醫院新竹分院查原告復健及看護等相關資料。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榮崑於98年8月19日晚間駕駛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並撞及正由西向東步行於學府路口斑馬線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嗣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張玉樺為其監護人。
二、被告劉榮崑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劉榮崑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三、被告劉榮崑就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四、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一)截至99年3月22日止之醫療費用421,210。
(二)截至99年1月29日止之就醫車資50,850元。
(三)截至99年3月27日止之看護墊等必要費用90,248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僱請看護必要,及原告餘命為17.14歲,均不爭執。
六、原告對於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及被告劉榮崑已賠償原告1,000,00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扣除。
伍、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劉榮崑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是理由:
(一)原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332,000元。
(二)原告未來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14,956,400元。
(三)原告未來餘命期間之醫療伙食交通耗材等費用11,281,680元。
(四)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00,000元。
(五)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榮崑於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劉榮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左轉時,本應可注意此等規定,其竟未注意,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可認其顯有未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及疏未注意該行人之過失。本件前經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劉榮崑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卷第71頁以下)。又被告劉榮崑亦因本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劉榮崑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接續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及賠償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⑴醫療費用421,210元、⑵增加生活支出中之交通費用50,850元、⑶增加生活支出中之必要費用90,248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中有關看護費用部分:
1.其中自98年10月17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166天之看護費用3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17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前後共
166天,此期間均需全天看護照顧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5號卷第7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即屬有理由;雖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金額表示不同意,惟一般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在每日2,000元至2,4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告以每日2,000元請求,應在合理範圍之內,準此,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合理看護費用為332,000元(166日×2,000元),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依內政部97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7.41歲,以每月特別看護費用70,000元計,共需看護費用14,956,400元部分:
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計至99年4月1日(即前項看護費用止日之翌日)止,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內政部統計處97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65歲者尚有餘命17.41歲,參以原告每日僱請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亦如前述,再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費用數額應為8,973,686元【(2,000元×365天×12.00000000《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元×365天×0.41×〈12.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73,68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3.此部分合計金額應為9,305,686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中有關預估往後支出療伙食交通耗材等費用11,281,68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依內政部97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7.41歲,以每月需支出復健交通伙食耗材等費用54,000元計,共需11,281,680元部分,被告則質疑有違常理,並稱不同意給付等語。
2.經查,除伙食費用,原告無論有理受傷本應支出,而不應准許外,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持續復健必要,及每月所需耗材等節,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後,該院回函覆稱:…病患有持續復健必要,…。目前到宅復健,每次本院收費1,200元,建議病患應每日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建議一年復健費用是438,000元…等語;另該院回函所附之該院附設護理之家回覆說明,原告每月需支出尿布2,910元、看護墊212元、抽痰管1,050元、氧氣3,600元等耗材,有該院101年1月3日函及所附之護理之家回覆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每年確有支出以上到宅復健及尿布看護墊抽痰管氧氣等耗材費用必要,經計算後每年金額為531,264元(438,000元+〈2,910元+21
2元+1,050元+3,600元〉×12月),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數額為6,530,680元【(531,624元×12.00000000《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531,624元×0.41×〈12.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530,68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0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週六、日於陳氏飲食店擔任臨時雇員,每日可賺得2,500元,每年扣除淡季約可工作八個月,以每月四週計,一年可獲取薪資160,000元,原告身體健康可再工作五年等語,並提出陳氏飲食店陳正湧出具之公司服務證明書為憑;惟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向陳正湧即陳氏飲食店函詢原告任職相關資料,並未據其回覆,是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前是否曾任於陳氏飲食店顯非無疑;參以原告已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有關僱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之規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專長,以證明其仍有持續工作收入之可能,故依一般常情可合理判斷原告應無所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損失,即難認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重傷害,並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則原告等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初中畢業,已退休,年齡為65歲,名下包含土地股票等財產總值約2,552,710元;被告劉榮崑高職畢業,為水電工,每月薪資約50,000餘元;被告張淑惠國中畢業,前經營水電行,目前為家管,被告張淑惠名下有投資2,000,000元,名下有一輛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應為⑴醫療費用421,210元、⑵增加生活支出中之交通費用50,850元、⑶增加生活支出中之必要費用90,248元部分、⑷已發生之看護費用332,000元、⑸未來之看護費用8,973,686元、⑹往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30,680元、⑺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合計為18,398,674元。又被告劉榮崑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是經扣除此2,5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898,674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榮崑於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榮崑係受僱於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之事實,業其提出被告劉榮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依上開清單內容所示,被告劉榮崑於97年間確曾自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處受有薪資400,000元;次查,雖被告辯稱渠等間並無僱傭關存,被告劉榮崑並辯稱其當時係受僱於 范俊雄 ,肇事時係下班後買東西回家路上等語,且渠等提出之被告劉榮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被告劉榮崑亦無任何收入;惟本院認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在無任何特別原因下,應可合理期待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會繼續僱用被告劉榮崑,且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亦難期待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會依法申報被告劉榮崑自伊處受有薪資所得,而使自身處於明顯僱用人之地位,而有受請求賠償之風險,故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劉榮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被告劉榮崑並無任何收入,而認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況被告劉榮崑於本件肇事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輛,此為被告所自承,倘被告劉榮崑已非受僱於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何以如此得繼續駕駛該車輛?再參以另被告劉榮崑於涉嫌過失重傷害案件警訊時,於警訊職業欄時,向警表示任職於煌豐水電工程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727號卷第5頁98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又被告劉榮崑於偵查中,亦自承肇事車輛係公司的,且稱平時上下班及出門均駕駛該車輛,工作內容為幫人做水電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30頁99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劉榮崑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自承在煌豐水電工程行任職,並為人安排工作並帶人出去(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卷第84頁背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筆錄),復審酌被告劉榮崑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上印有「煌豐水電工程行」字樣,此為被告答辯狀上所自承,且被告張淑惠本身係經營水電工程行,是被告劉榮崑豈有棄配偶經營之水電工程行於不顧,而另受於他人之理?綜上,堪可認定被告劉榮崑於本件肇事時係受僱於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準此,被告劉榮崑於肇事時既係受僱於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張淑惠即煌豐水電工程行對於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劉榮崑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15,898,6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被告知悉變更請求金額之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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