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時,徒手竊取 楊梨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嗣於100年1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楊梨子指述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