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定豊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雇主之薪資債權或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法聲請更生中,為免債權銀行仍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有保全之必要,爰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銀行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雇主之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考量其薪資收入為其家庭生活所必須,亦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護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