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登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有益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1,7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5,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