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原行駛於單行道上,左轉進入迴轉道後行駛於左邊車道,而迴轉道右邊行車方向為左去右來(西往東),與一般紅燈左轉情節不同,而紅燈左轉之罰金高於紅燈右轉係基於二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差異,但抗告人於違規路段紅燈左轉其情形實質上應等同於紅燈右轉,該法條有未完備之處,僅依法裁判,抗告人難以接受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八三八七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八三八七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三三○八八○○○號函在卷可稽。
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行政機關既未在該處設置紅燈左轉之指示標誌,衡情亦無任何重大、明顯瑕疵或違法之虞,則受處分人本應遵守號誌指示,循合法之方式左轉,非可僅圖一時方便或自認安全無虞,即無視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法律效力,逕予違規闖紅燈左轉。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94年12月9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條文,其中第53條增列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該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是以,修正後,除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外,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原裁定依法裁判並無違誤,抗告人僅以其主觀憑認,再執前詞空言主張本件異於一般紅燈左轉,應比照依同法第53條第2項為紅燈右轉之較輕罰責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