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竹企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戊○○丙○○文聞律師 周金城 律師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永保安康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2年間,原告承攬被告保全營造公司所有之中信永保安康酒店(基地坐落臺南市○○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之新設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為證,被告保全營造公司本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19,684,627元,惟因被告保全營造公司於92年9月底發生危機,無法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無結果,原告因而停工,被告永保安康公司為求原告繼續施工,遂於92年10月14日出具保證書,同時在工程合約書末頁記載「甲方(保全營造)連帶保證人」連同騎縫頁在內,均蓋用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大小章,表示願擔任本件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之意。退步而言,被告永保安康公司亦有共同與被告保全營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合約書定作人之意,應與被告保全公司連帶或共同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連帶保證、工程合約及工程合約(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4,6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則以:工程合約書末頁及騎縫頁上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大小章印文固為真正,惟該「甲方連帶保證人」之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並非原告與被告保全營造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永保安康公司之所以蓋用上開印文,乃按同時出具之保證書內容於「取得觀光局許可函」、「地下二至四樓裝潢工程完工」、「新竹商銀融資撥款」及「工程尾款於永保安康酒店開幕」等條件成就時,方負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其性質非連帶保證,而係附條件之普通保證,前述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亦未先就被告保全營造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逕對被告永保安康公司起訴請求,故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保全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確為原告請求之19,684,627元。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末頁及騎縫頁上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被告永保安康公司於92年10月14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
書內容為:「本公司同意『台南中信永保安康酒店』裝修工程(地下二樓至四樓),工程款以左列方式支付:一、於取得觀光局許可函或地下二至四樓裝潢工程完工前,配合新竹商銀融資撥款分二期各支付現金一千五百萬及一千萬元整。
二、本工程於工程完工十天內驗收,驗收缺失應於缺失改善七天內複驗,複驗以一次為限,驗收後辦理決算金額,工程尾款於永保安康酒店開幕次月分六期支付。」,惟新竹商銀並未如期撥款,被告永保安康公司亦未付款。
四、爭點之所在: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對被告保全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應負之責任為何?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 石企孟 到庭證稱:「雖非我親自出面處理,但己○○有
向我報告事情的經過,第一次保全營造無法付款時,丁○○曾到新竹來,跟我討論過這件事,後來停工後丁○○有向我提到永保安康公司要保證的事情,就是要原告能夠拿到工程款,但是細節要丁○○找己○○經理協調。」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⒉證人己○○到庭證稱:「公司進場施工後,92年9月底,保
全營造公司有退票的情形,我們公司就在92年10月初停工,永保安康公司丁○○協理出面與我們接洽,丁○○希望我們公司復工,原告公司希望保全營造趕快支付工程款,最後協調解結果是永保安康擔任工程的連帶保證人,並且在我們公司完工之前,永保安康公司支付我們公司2500萬元,不足的部分另外分期支付,及由永保安康公司代保全營造付款,丁○○同意之後,92年10月14日丁○○先傳真保證書給我們公司,表示永保安康公司同意付款的方式,後來我們將合約書及我們打字打好的保證書,由戊○○交給丁○○,細節要問戊○○才清楚,拿回來後,契約騎縫、末頁的『甲方連帶保證人』及永保安康公司名稱、住址、統一編號都已經寫好、蓋印」、「(問:保全營造跳票後,如何協調付款及繼續施工的事宜?)保全營造跳票後,我們公司就停工,丁○○代表永保安康公司出面與我協調希望我們公司儘早復工,我們希望工程款依約給付,先以電話聯絡,後來我和丁○○見面協商,我們因為與永保安康公司沒有契約關係,希望永保安康公司能夠擔任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付款方式並出具保證書給我們公司,於完工前分二期支付,餘款於營業後分六期支付,丁○○表示須向大大建設王老闆報告,92年10月14日丁○○表示老闆同意這些條件,之後在合約書請永保安康公司用印同意連帶保證,並由永保安康公司出具保證書,相關資料是戊○○交給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1、176頁)。
⒊證人戊○○到庭證稱:「經理己○○與丁○○談好後,我於
92年10月底某日上午將工程合約書帶到工地交給丁○○,交付時合約書末頁是空白的,當天我有遇到 石志宏 ,並告知需要送交給永保安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用的,後來丁○○表示印章不在工地,要拿回公司用印,他於當天下午又把合約書及保證書帶到工地給我,他交給我時合約書及保證書公司大小章都已經蓋好,合約書的騎縫頁及末頁也有蓋大小章,末頁的『甲方連帶保證人』及永保安康公司名稱、住址、統一編號印刷字體的印章也蓋好、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⒋證人石志宏到庭證稱:「92年10月份停工後,某日我看到戊
○○抱了一些文件來工地,他向我表示要與丁○○談關於保證的問題,要將文件交給丁○○拿回去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⒌證人丁○○到庭證稱:「(問:達成共識的保證內容為何?
)由原告將後續的工程完成,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同意由新竹商銀再將2500萬元貸款撥給原告。(問:保證書、契約騎縫及末頁蓋章是否知情?)我印象中記得事先原告有聯絡要派人拿工程合約書來蓋公司章,所以我有把公司的印章交給管理部的經理甲○○,蓋完章甲○○就把印章還給我,我有請甲○○看一下並配合原告意見蓋章,保證書何時蓋用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8頁)。
⒍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被告永保安康公司有無在工
程合約書上及保證書蓋章?大小章都是公司的印章。(問:這些公司印章是何人所蓋用?)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但依蓋章的習慣不是我所蓋的。(問:當時為何會簽立保證書及在工程合約書上蓋章保證?)我不瞭解。(問:合約書及保證書上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用?)我不知道。(問:丁○○證述是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你在合約書上蓋用,有何意見?)這組章平常是由人事小姐保管,我的習慣印章會壓在股份有限公司上面,從「股」字開始壓,對丁○○的證詞,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但看蓋章的方式應該不是我蓋的,當時工地很亂正要收尾,事情很多,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⒎由上可知,被告永保安康公司為求原告繼續施工,同意配合
原告之要求在契約書上蓋章,且上開契約書交付原告時又已填具連帶保證人等字並蓋用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大小章,並蓋用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名稱、住址、統一編號印刷字體的橡皮章(一般可供開立統一發票時參考),則被告永保安康公司顯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甚明。再,被告永保安康公司於工程合約書末頁及騎縫頁均蓋用公司大小章,如非同意就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何需如此?足認其並非擔任見證或普通保證之責而已。況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復出具保證書之內容表明支付系爭工程款方式、時間,皆顯示被告永保安康公司有就系爭工程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自應與被告保全營造公司負連帶之給付義務。
㈡被告永保安康公司雖辯稱:其依保證書係於「取得觀光局許
可函」、「地下二至四樓裝潢工程完工」、「新竹商銀融資撥款」及「工程尾款於永保安康酒店開幕」之條件成就時,方負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既上開條件未成就,其無需負付款之責等語。然前開保證書內容僅就被告付款之方式及時間為約定,並非附有付款之條件,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永保安康公司既在系爭工程合約書末頁連帶保證人處及騎縫頁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出具保證書表明未來付款之時間及方式,堪認被告永保安康公司已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保全營造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4,6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被告均於94年10月5日收受送達)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