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依據銀行
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申請於民國94年12月23日24時起受讓有限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准予照辦,有該委員會94年12月1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11110號函一件附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5931號案卷可稽。是被告復華銀行既係依法概括承受六信合作社資產與負債,自應概括承受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述六信合作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向第三人六信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147萬9千元
,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64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六信合作社。原告因故未還,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30317號強制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系爭房地,無人應買,而於93年3月18日,原告與六信合作社協商並成立協議,六信合作社同意原告「分期清償」,即每月還款1萬元,依同意條件清償後,免除未繳之利息、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於該社通知後未於15日內補足,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該社當日起即塗銷擔保物查封登記,原告應即積極銷售擔保物即系爭房地,賣出所得價金均清償借款,六信合作社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立「同意書」。
㈢原告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按月還款1萬元,並積極銷
售系爭房地,但無法賣出,於93年7月將系爭房地先出租予 林麗卿 以為設立華聯機械興業有限公司,約定每月租金5千元、租期2年,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如願以130萬元承買租賃物,原告同意已收之租金可全額抵扣價金之一部分,且租賃期間,原告仍可出售租賃物,惟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於原告通知後10日內如不表示購買,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承買人不同意出租,林麗卿應於房地移轉後第30日前遷讓完畢,承租人如違反本條約定致原告違約受罰,承租人應賠償該損失。又於93年底,第三人丙○○口頭表示願以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因六信合作社稱須清償全部債務,而不同意塗銷抵押權,致未能出售系爭房地。
㈣原告自與六信合作社簽立「同意書」起,均依約按月還款1
萬元,並無違約之情事,即自93年3月起至95年3月,均按月還款,共計償還25萬元。詎六信合作社竟違反前開同意書之約定,並違反誠信原則,再次向鈞院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於94年9月6日以69萬2千元拍定(第3次拍賣),於94年10月28日分配拍賣所得金額,使原告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25萬8千元,即價錢差額損失20萬8千元(900,000-692,000=208,000)及租金損失5萬元(5,000元×10=50,000元)。
按六信合作社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因而所受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4年10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協商,六信合作社卻未有善意回應。被告於94年12月併購六信合作社,應概括承受六信合作社之全部權利義務,亦即應概括承受前開六信合作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原告所受之損害25萬8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於併購六信合作社之後,原告亦主動與被告連繫協商,
卻仍未獲善意回應,被告甚於95年2月間,明知原告與六信合作社間有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及原告皆遵守同意書按時繳款之情事,且於併購之前,六信合作社拍賣抵押物已受償69萬2千元,及原告迄95年3月底已還款25萬元,應扣除前開各項金額,且在原告毫無違約情形下,無視前開「同意書」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竟以本金147萬9千元為不實債權額,又加計自89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及自89年11月30日起之違約金,向鈞院聲請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租金債權,此乃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嚴重損害於經營信託租賃業之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並得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㈥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承租之房屋,原係原告受託管理
之信託財產,且原告於銀行隔壁經營信託租賃業,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有十餘筆,因被告聲請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租金債權,消息不脛而走,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100萬元,賠償信用之損害100萬元,並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前開「同意書」並無原告於還款期間六信合作社得聲請拍
賣之約定。若「第三人承買」一句,解為可以聲請拍賣,則拍賣所得價金當然由執行處依法分配,何必加上「賣出所得價金均清償本社借款」等字句?復原告因不願系爭房地被拍賣,始與六信合作社協議以分期清償方式清償債務,豈會同意於依約履行分期清償期間,六信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理?是被告辯稱同意書並未限制六信合作社拍賣,拍賣並不違反雙方之約定,六信合作社並無故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應與同意書當事人真意不符,且有違論理法則,而有不當。
⒉原告並不知六信合作社違約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情事,若
原告知悉六信合作社在拍賣抵押物,且請求金額為147萬9千元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完全未扣除原告每月還款金額,並與同意書約定完全不符,原告豈會同意?應會立即向六信合作社抗議,並即停止分期清償,為何會仍然繼續按月匯款1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六信合作社進行拍賣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其答辯狀主張:六信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係在債務人(原告)同意之下為之,而拍賣抵押物必經查封、鑑價、陳述底價意見、定期公開拍賣等程序,法院均需通知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果若拍賣未經債務人同意,原告必然提出異議,足證拍賣係原告同意之下而為,並無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亦有欠當。查鈞院94年度執字第18543號執行案件卷附送達證書,執行處雖有寄發通知到台南縣永康市○○路○○○號8樓之2,並由翡翠大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相識之受僱人簽收,但均未轉交原告,原告焉能知悉六信合作社在進行拍賣抵押物?況且六信合作社明知原告婚後係居住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並未居住戶籍地永康市○○路○○○號8樓之2,卻故意將原告送達地址記載為永康市○○路○○○號8樓之2,不無存心讓原告收不到執行處通知,俾便達其順利違約拍賣抵押物之目的。且依鈞院92年度執字第30317號執行案卷送達證書,六信合作社聲請執行文件及執行處通知大半皆寄到永康市○○○路○○○號,直接由原告收件,而94年度執字第18543號案件,為何不送到前開地址由原告直接收件?被告主張執行程序執行處皆有通知原告,原告卻未提出異議,足證拍賣是原告同意云云,實有欠當。更何況未提出異議之原因不一,可能是債務人不知被拍賣,亦有可能是不知要提出異議,不能遽認是債務人同意拍賣。
⒊法拍屋拍定價錢偏低,不少人從事低價競標法拍屋,轉售
牟利,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卻無視法拍屋一再流標、一再酌減拍賣最低價格,導致低價拍定之事實,而辯稱:抵押之房屋,係經拍賣之公開程序拍定,……公開競價標售之市場決定價格等機制,不能謂原告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失(價差之損失)云云,實有欠當,且與事實不符。
⒋按六信合作社於94年5月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85
43號)係違反同意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應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卻辯稱六信合作社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實有欠當。又原告於得知被告併購六信合作社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協商以處理剩餘債務,卻未獲善意回應,且被告在協商過程中因發現被告有所得後,進而竟違反同意書及誠信原則,聲請扣押原告對於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租金債權,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卻辯稱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受償之債權為法之所許,債權金額有錯誤實肇因於被告合併六信合作社後未久,新承辦人員對於相關業務內容有欠熟悉所致,並非蓄意云云亦有欠當。蓋原告早在94年12月時已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乙○○協商,並拿同意書等資料給伊,並說明六信合作社違約拍賣抵押物之情形,該承辦人員亦可調閱有關六信合作社之執行資料,豈會因對業務不熟悉,發生錯誤?既不熟悉,如何發現被告有所得?其所辯非故意云云,應非真實。六信合作社書立同意書後,被告一直依約定按月清償1萬元,從無間斷,已如前述,被告卻辯稱:原告仍積欠被告債務不還,拒不清償,卻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再就查得原告之債權聲請予以強制執行,應不能謂有侵害其權利云云,亦有欠當。
㈧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萬8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1天。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六信合作社於94年5月間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房地,乃為債權人依循法律規定之方式循求受償,不能認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復六信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係在原告同意之下為之,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且前開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必歷經查封、鑑價、陳述底價意見、定期公開拍賣等等程序,法院均需通知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果若本件拍賣程序未經債務人同意,原告必然提出異議,殊不可能歷經3次拍賣而後拍定,而本件拍賣程序原告既未異議,足證係於原告同意之下而為,並無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又93年3月18日之「同意書」上,載明還款期間可由第三人承買,並要求原告需積極銷售系爭房地等,故六信合作社雖同意原告分期清償,然而本件經由抵押物之拍賣程序而使債權獲部分清償,並不違反雙方之約定,是六信合作社也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從而,六信合作社於94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房地係經拍賣之公開程序拍定,既有委託公正單位鑑定
合理價格、通知債權債務人對底價表示意見,及公開競價標售之市場決定價格等機制,不能謂原告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失。又原告主張有第三人丙○○於93年底口頭表示願以90萬元價購,但六信合作社不同意乙節,被告否認知悉此事。是原告就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定,並無價差之損害可言。
㈢於95年2月初,被告就本件尚未受償之債權再度聲請強制執
行,亦屬法之所許,雖聲請狀就債權金額容有誤繕,但實肇因於被告公司合併六信合作社後未久,新承辦人員對於相關業務內容有欠熟悉所致,並非蓄意。且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金額或有出入,但原告仍積欠被告債務不還,卻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再就查得原告之債權聲請予以強制執行,應不能謂有何侵害其權利。準此,被告於95年2月間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縱初向法院聲請之金額誤載,但並無由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有名譽損害及信用損害各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請求,應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確前積欠六信合作社147萬9千元,並將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64號,設定抵押權予六信合作社。
⒉原告與六信合作社於93年3月18日就借款本金147萬9千元
及訴訟費用2萬9千元、計150萬8千元,簽訂「同意書」,同意原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約定「債務人每月還款1萬元,還款期間抵押物如有第三人承買,賣出所得價金均清償本社借款。本社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原告自93年3月起至95年3月止,依上開同意書約定,按月還款1萬元,共計償還25萬元。
⒋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於94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4年度執字第1854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於94年9月6日以69萬2千元拍定,於94年10月28日分配拍賣所得金額。
⒌被告於95年2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
47萬9千元及,自8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經本院以95年度執行第5931號受理,並依被告聲請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租金債權。後被告於95年2月20日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六信合作社於94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94年
度執字第18543號)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如是,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為何?⒉被告於95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彰化
銀行永康分行之租金債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而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賠償信用之損害100萬元,是否合理?
五、原告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提出「同意書」、六信合作社收據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4紙、郵局存證信函1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行字30317號、94年度執字第18543號、95年度執字第5931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固堪認為真實。
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六信合作社於94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94年度
執字第18543號)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如是,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①有侵權行為②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為不法④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⑥有故意與過失⑦侵害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曾向六信合作社借款147萬9千元,並將所有坐落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六信合作社,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六信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551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317號強制執行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後因六信合作社撤回執行,本院依法發給93年4月9月南院慶
92執北字第30317號債權憑證,嗣六信合作社於94年5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54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並於94年9月6日第3次拍賣時以69萬2千拍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行字30317號、94年度執字第185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真實。準此,六信合作社於94年5月間,係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原告確有積欠六信合作社抵押債權未償還,是六信合作社係依法行使其抵押債權,且六信合作社係為受償債權,並非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於93年3月18日與六信合作社簽立前開「同意
書」,均依約按月還款1萬元,並無違約之情事,六信合作社竟違反前開「同意書」之約定,並違反誠信原則,再次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故六信合作社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六信合作社雖確與原告簽立該「同意書」,同意原告分期清償等事項,並原告確有依約按期償還款項,已如前述;然此僅係六信合作社同意原告分期清償,上開抵押債權仍屬存在,則六信合作社雖有違反該「同意書」之約定,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惟此仍無礙於六信合作社係行使其抵押債權之權利行使行為,是尚不得僅以六信合作社有違反「同意書」之約定,遽認其行使抵押債權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⒋準此而論,六信合作社雖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原告均
有依約定分期償付款項,而六信合作社於94年5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然此係六信合作社行使其抵押債權之權利行使,並非『不法』行為,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⒌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底,第三人丙○○口頭表示願以9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然因六信合作社稱須清償全部債務,而不同意塗銷抵押權,致未能出售系爭房地,後六信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於94年9月6日以69萬2千元拍定,使原告因而受有價錢差額損失20萬8千元云云,並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於約2年前在網路上看到原告欲出售房屋,出價188萬元,即與原告相約前去看房屋,因見房屋非常老舊,我出價90萬元,我記得當時原告說差太多了,不可能賣,並開價150萬元,且說要去查銀行到底還欠多少錢,我感覺原告可能會賣我,我便拿3萬元斡旋金給原告,並留電話,隔了幾天,原告向我說沒辦法、差太多了,不願賣給我,並說如果再加價30、40萬元就可能賣給我,結果因談不攏而退還該3萬元斡旋金,如果原告當時願意以100萬元內之價格出售,我確定會買,而整個過程我並無與六信合作社或被告銀行接觸過,原告亦無說過有人不同意以我出的價格出售,且我當時只有看房子,尚未查詢相關資料等語。惟查,證人丙○○是否確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及出價90萬元?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詞,是尚難僅據證人丙○○片面之證詞,據以認定系爭房地至少價值90萬元。復縱認證人丙○○確有意願以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依證人丙○○之證詞,係因原告認此價格太低,致未能成交,且苟如原告所言,係因六信合作社稱須清償全部債務,而不同意塗銷抵押權,此要屬情理之常,蓋以債權人之立場,當於全部受償後,始行同意拋棄擔保物權,且亦無違反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是六信合作社事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價差之損害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錢差額之損失,自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於93年7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麗卿以為
設立華聯機械興業有限公司,約定每月租金5千元、租期2年,因六信合作社於94年5月間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並於94年9月6日拍定,使原告因而蒙受租金損失計5萬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經濟部93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332442440號函為證。然查,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543號執行案件查封系爭房地時:「現場無人在場,從外觀檢視應無人居住」,有94年6月10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按,並該執行案件3次拍賣公告均註明「點交」,亦無任何人向本院陳明承租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自94年6月10日起,已無人居住使用。據此,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經濟部函等,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遽認系爭房地確有出租予訴外人林麗卿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因六信合作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致其受有租金損失計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縱認六信合作社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本件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系爭房地價錢差額20萬8千元及租金計5萬元之損失,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受有任何之財產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被告於95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彰化銀
行永康分行之租金債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而成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
行金額為147萬9千元,及自8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租金債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31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屬真實。惟查,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543號之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於該執行案件分配金額為658,579元、不足額1,545,785元,扣除原告前依「同意書」清償計250,000元,原告尚有積欠被告1,295,785元,是被告於95年2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確尚積欠被告計1,295,785元之債務未清償。
⒉據此而論,被告於95年2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聲請
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租金債權時,雖有誤繕執行金額,然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不還,是被告就此債權聲請予以強制執行,亦屬被告權利行使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參諸上開說明,應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100萬元及賠償信用之損害100萬元,並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道歉啟事,刊登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一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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