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 柯俊宏 及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准予為本票強制執行定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借款情事,系爭本票係抵押借款之擔保,再者,二造間亦未約定利息給付之情,相對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查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為抵押借款擔保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況抗告人既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件前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利息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亦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抗告人陳稱二造間未約定利息給付云云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