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0、3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84、4398、4525、4629、4630、4640、4858、4859、4862、4863、4864、4865、4869、4880、4915、4957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025、5026、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除前述部分外,其餘部分所載被告之犯行,不在本件不受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年偵字第3589、4062好起訴書提起公訴,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95年10月12、13日復就前述一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及追加起訴,惟查被告於前述一中之所為與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中之所為,其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前,且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加重竊盜一罪論。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前述一中之所為與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中之所為,應成立連續犯,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光婷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