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判刑部分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